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89號聲請人即被告 莊士詣 選任辯護人 賴彌鼎 律師
王道光 律師陳鵬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自始坦承媒介、容留外籍女子與他人性交易,此部分與其餘共犯並無二致,然有無強暴、脅迫或利用外籍女子不知、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渠等為性交易,自得藉由證據調查知悉,況各該外籍女子現均安置於特定處所,非被告所能任意接處或連繫,本件已無保全證據或避免被告勾串證人之情形,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媒介、容留外籍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並從中獲取報酬,佐以各被害人於偵查中就渠等係違反意願從事賣淫工作乙節,指述歷歷,足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面臨重責加身,逃亡以規避刑責之執行之動機均較一般人強烈,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日後審判、刑罰之執行,原羈押原因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上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犯行經審理程序後認難以證明,然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立法者在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時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乃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論以一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文義上觀察,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且94年
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
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就具集合犯性質之常業犯設有獨立處罰之規定,則同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屬集合犯而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則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18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多次媒介、容留外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次數極多,若以一罪一罰之概念以觀,其刑期總和亦甚長,若予開釋在外,難認被告無逃亡動機,尚難因此遽認被告無羈押原因及必要。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葉韋廷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