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麥亞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102年度執聲字第9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麥亞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麥亞鈞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7日以99年度壢簡字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上訴後,由本院合議庭於99年12月8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81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受刑人麥亞鈞緩刑3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 陳粉 支付共13萬7千元確定。詎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及被害人,受刑人屢傳未到,且經以電話詢問被害人陳粉後,被害人稱受刑人於100年底後,即將近1年多沒有賠償其金額,尚有3萬9千元未支付,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無從認定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27日以99年度壢簡
字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上訴後,由本院合議庭於99年12月8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81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受刑人麥亞鈞緩刑3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陳粉支付共13萬
7千元確定一節,有前揭本院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嗣受刑人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於101
年5月8日、101年9月25日、101年12月11日、102年
1月2日攜帶支付被害人款項之收據來署報到,惟受刑人均未到庭亦未陳報支付款項之收據,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於101年10月7日、102年1月14日以電話詢問被害人陳粉後,被害人表示受刑人已1年多沒有交付款項,還剩3萬9千元未支付等語,而受刑人亦未曾向檢察官陳明有何特殊情狀致無法依期履行,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渣打銀行交易傳票、公務電話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等資料在卷可按,是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乙節,應屬無訛。
㈢參以本院合議庭係審酌受刑人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而為緩
刑諭知,有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819號判決之判決理由可稽,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罔顧雙方之合意,未遵期履行前揭緩刑之負擔,足見受刑人無悔改之心且漠視法令,情節已屬重大,且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附表:
┌──┬────┬─────────┬─────┬─────┐│編號│支付對象│支付日期│應支付金額│合計│││││(新臺幣)│(新臺幣)│├──┼────┼─────────┼─────┼─────┤│一│陳粉│自100年1月5日起│8,000元│136,000元││││至101年5月5日止││││││,於每月5日│││││├─────────┼─────┼─────┤│││101年6月5日│1,000元│1,000元│├──┼────┴─────────┴─────┼─────┤│總計││13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