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進輝(已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51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進輝於民國102年6月9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前,見停放該處之 葉東奇 所有車牌號碼0000—K7號之自用小貨車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以原本之鑰匙發動引擎,著手竊取,欲將該車駛離,嗣因車輛熄火且為葉東奇當場察覺,上前阻止並拔下鑰匙,始未得手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許進輝業於103年2月19日死亡,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除戶資料及死亡登記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20、23、24頁)。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