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撤緩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俊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202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3067號),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673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月21日以102年度抗字第100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俊成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 巫有舜 ,並於100年11月29日判決確定。詎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然於期限內並未履行支付被害人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緩刑條件,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傳喚未到,迄今皆未收受被告給付之收據,另電詢被害人後,得知受刑人未按緩刑條件給付損害賠償,尚有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未給付,是認受刑人顯非對其所犯有所悔悟,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賴俊成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20號判決判處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新北市○○區0000000
00000000號調解書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巫有舜,該判決並於100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該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有未遵期履行一節,雖經告訴人巫有舜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察署書記官陳述在案,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惟受刑人已於最後一期之給付期日即101年12月20日將剩餘款項10萬元給付巫有舜,而將所有款項全部給付完畢等情,有收據乙紙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00號卷第7頁),且告訴人巫有舜亦同意給予受刑人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02年2月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撤緩更字卷第7頁),本院考量上情,認受刑人非有惡意不履行之情事,且已全數清償積欠告訴人巫有舜之債務,對告訴人所生之不利益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應認目前受刑人尚無因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而有情節重大、不知悔悟之情形,其所受緩刑之宣告目前尚難認定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而無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負擔而有情節重大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撤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20號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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