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程斌(原名余振凱)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6日以101年度少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於101年7月6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100年1月28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於103年2月18日以102年度少上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103年3月14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緩刑之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16日以101年度少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
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6日確定;惟該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前即100年1月28日因故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2月18日以
102年度少上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103年3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