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亭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3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亭為告訴人 陶氏柒 之大伯,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3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里00鄰○○0號之住處內,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一巴掌後,又踹其肚子一腳,致告訴人受有右耳及下腹壁挫傷疼痛等傷害。案經陶氏柒提出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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