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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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51號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鍾文俊 被告泰鎮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宏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9年4月28日簽訂採購契約(採購編號:XU99P0
2P512PE,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備註六約定,廠商應自簽約日之次日起180日曆天內一次將採購標的送達指定之交貨地點,然交貨期限於99年10月25日屆至,被告並未如期交貨,原告分別於99年10月27日、99年12月2日予以催告,至100年4月13日被告仍未置理,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解約函亦於
100年4月15日送達予被告。㈡又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所謂情節重大,依同條第2
項定義係指「所延誤的期間已超過契約生效日起,迄最終交貨日止之期間的百分之二十,但不得少於五十日」。本件交貨期限係99年10月25日,從交貨期限屆至次日起算至原告發函解除契約100年4月15日送達被告,已逾172日(系爭契約生效日起迄最終交貨日止之期間的20%為37.4日),已達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原告解除契約自屬有據。而被告應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依據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備註十二1.
1前段規定:「廠商逾期交貨(含文件),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系爭契約總計逾期172日,逾期違約金總計為新台幣(下同)1,743,
874元【計算式:172×(3,379,600×3/1000)=1,743,874】。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因被告逾期違約金已超過契約總額百分之二十,故本件逾期違約金請求金額以契約價金百分之二十為限,即為675,920元【計算式:(3,379,600×20%)=675,920】。
㈢再按「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
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參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1188號判例要旨。準此,被告因給付遲延而負有逾期違約金之損害賠償,原告雖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260條規定,仍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要無疑義,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採購契約、99年10月27日催告交貨電傳單、99年12月2日催告交貨函及回執、100年4月13日解除契約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第50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75,920元,及自100年4月26日(原告於上開100年4月13日解除契約函文中併通知被告應於文到10內給付違約金,而該通知係於10
0年4月15日送達被告,故被告本應於100年4月25日前給付,惟其既逾期未付,自應於100年4月26日起依法定利率負遲延責任)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兆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