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蔡明志選任辯護人謝孟儒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101年度重訴緝字第7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本件被告涉犯殺人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確有持球棒毆打被害人臉部之事實,並有同案被告 林琮凱劉光智 等人於本院之證述明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合法傳喚均不到庭,通緝八年,顯有逃亡之事實,再參以被告所涉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為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足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1年12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而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此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闡明在案。前開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為有……之虞」(即學理上所稱「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以球棒毆打被害人臉部之事實,並有同案被告以及證人證述在卷,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極重,且本案雖已於10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2年3月6日宣判,惟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於此情形下,被告極有可能預期判決之刑度重,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況被告係經通緝多年始遭查獲拘提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此被告上揭品格證據,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認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者,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另聲請意旨以家中母親身體不佳需被告照顧、自身有高血壓等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自承逃亡期間均是其胞妹照顧母親,又查被告所患疾病,據監所表示已有給予藥物治療控制病情,並且密切注意觀察,如有緊急病情,亦會戒護就醫,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
1紙附卷足憑,被告所陳之事,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今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存在,且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王鐵雄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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