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郎貴昌
宋天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郎貴昌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天增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 劉雪珍 所有並懸掛於上址門前竹竿上之臘肉1塊【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已發還被害人】」,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郎貴昌、宋天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2人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其2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郎貴昌前有竊盜、恐嚇、妨害兵役等犯罪紀錄;被告宋天增前有毒品之犯罪紀錄,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素行均非佳,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2人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上開財物之價值,及該財物業經被害人劉雪珍領回,業據被害人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30頁反面),其所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顯著降低;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