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李全國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21798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家中雙親年邁,孩子年幼,皆需聲請人照料,聲請人保證如交保在外絕不再犯,絕不再有騷擾前妻戴○○之行為,並已得告訴人諒解達成和解,被告母親患有重症,經年臥病在床需人照顧,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為證,足認其涉犯恐嚇及違反保護令罪,犯罪嫌疑重大,依簡訊內容所示,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傷害罪之虞,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02年1月9日起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再者,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則由法院就上述羈押目的,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審慎斟酌有無上開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
(一)聲請人甲○○與戴○○前為夫妻關係,後於96年9月29日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其因涉嫌於101年7月1日以拳頭及鐵棍毆打前妻戴○○,致戴○○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及對戴○○恫稱:「兩條路給你選擇,一條路是辭職,不辭職的話就給你死。我不要讓你去上班,我要讓你被公司開除」等語,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563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另案由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71號審理中),有101年度偵字第15635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二)本院嗣於101年7月20日依戴○○之聲請以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9號裁定核發暫時保護令,令甲○○不得對戴○○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於戴○○為騷擾、跟蹤等行為,復於101年9月4日以101年度家護字第995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令甲○○不得對戴曉云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戴○○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行為,有上開暫時及通常保護令在卷可查。
(三)詎聲請人國收受上開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後,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先後於101年8月27日、9月6日、9月
30日、10月7日、11月11日、11月13日、11月15日傳送內容包括「明天你就跟法官說我要讓你死」、「告訴他們!我絕對讓你死!你不要讓我找到,找到連說話的機會都沒有!等著!」、「總有一天碰到!碰到就讓你死!你給我好好的記住!我這輩子不會就這樣放過你!你等著」、「如果妳真的這麼絕,我告訴妳,真的會出事,我要做個結束」、「我之前說過,牢我不會做,錢我不會罰,只有緩刑才沒事,看你當天是否要來跟法官求情說,或者有救,如果不來被判前兩者,那就一切玩完,到時候你就等著!我一定找你!」、「恐嚇你又怎樣!就不要被我碰到!最好去報警!死會比較快!敢傳就沒在怕!」、「通報我!就不要被我碰到!讓你死!最好去報警。我又再打他巴掌,再去通報啊…去報警。是你把我逼上絕路!到時別怪我!我一定帶你走!逼我上絕路!我決對跟你玉石俱焚!」之恐嚇簡訊予戴○○,有聲請人之供述、戴○○之證述及卷附簡訊翻拍照片為證。
(四)上開101年8月至11月間之簡訊內容充斥恫嚇殺害戴○○之意,次數非少,反覆為之,無視於法院核發之保護令,期間歷經通常保護令事件訊問、警方告誡須遵守保護令、就恐嚇簡訊之事製作警詢筆錄等,聲請人均未停止其行為,有保護令事件訊問筆錄、警詢筆錄、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查,參以聲請人前涉嫌於101年7月1日傷害戴○○,致戴○○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之犯行,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罪、傷害罪犯罪之虞。雖被告提出戴曉云簽署之102年1月26日和解書,然偵卷內亦有戴○○簽署之101年10月30日載有「原諒甲○○」之文書影本(見偵卷第61頁),然被告仍於101年10月30日後之101年11月11日、11月13日、11月15日多次傳送恐嚇簡訊予戴○○,則此種被害人單方簽署之和解書,難認有消弭或改善被告反覆為同一犯罪之外在條件,經核本院據以裁定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仍有繼續執行羈押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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