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清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清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就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然受刑人上開宣告之刑,適用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101年3月26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99年11間某日,在101年3月26日之前,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合法,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侵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如易服勞役,以新│罰金新臺幣1萬元,│││臺幣1千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4月間某日│99年11月間某日│├──┬─────┼─────────┼─────────┤│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察署││├─────┼─────────┼─────────┤││案號│100年度偵緝字第│99年度偵字第31849││查││1495號│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實││134號│2186號│││││││審├─────┼─────────┼─────────┤││判決日期│101年2月29日│101年5月11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1年3月26日│101年6月11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