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19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七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秋燕書記官楊賀傑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玖陸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玖陸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五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甲○○另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②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六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上開①、②、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六二號分別裁定減刑為六月、二月、二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二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街○○號二○八室,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二月一日下午五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二小包(驗餘淨重共計一‧九六八四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秋燕
書記官楊賀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