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6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隻」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7年1月4日7、8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所交付原車號係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1輛(改懸掛偽造之7G-3581號車牌,惟甲○○對於偽造車牌部分不知情)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車執照1張,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係乙○○○所有,於96年11月18日8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對面,遭不詳之人竊取;上開行車執照1張則係丙○○所有,於96年12月下旬某日,在新竹縣○○鄉○○路附近,遭不詳之人竊取),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小隻」收受之,作為代步之用。嗣於97年1月5日凌晨0時20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檢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行車執照影本2紙、贓證物照片7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以一收受贓物之行為,同時收受被害人乙○○○、丙○○遭不詳之人竊取之贓物,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於95年6月7日假釋出監,目前仍在假釋期間(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思警惕,再犯本罪,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贓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