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8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把、老虎鉗壹支、扳手貳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5月2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之停車場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
1把、老虎鉗1支、扳手2支及手電筒1支等行竊工具,趁無人注意之際,拆卸竊取 陳冠錏 (聲請書載為其弟乙○○所管領)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底盤之電瓶1個(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尚未離去時,旋為民眾發現報警處理,經警據報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到場,當場扣得甲○○所有上開剪刀、老虎鉗、扳手、手電筒等行竊工具,並起獲其上開竊得之電瓶,因而查悉上情。案經陳冠錏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如下: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冠錏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查獲警員 陳麒順盧永耀 於偵查之證述。
㈡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等可稽。
㈢扣案之被告所有供行竊使用之剪刀1把、老虎鉗1支、扳手2支及手電筒1支等可證。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生活情況、所竊財物數量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剪刀1把、老虎鉗1支、扳手2支及手電筒1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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