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2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立即拿藍波刀向甲○○揮砍」應更正為「立即持不明刀械向甲○○揮砍」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於偵訊時固坦承確有於民國96年10月11日淩晨4時許,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至告訴人甲○○之住處,「阿華」並持不明刀械砍傷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日係因聽聞伊前妻 劉曉宛 受委曲,乃與「阿華」前往告訴人住處了解情況,伊當時很生氣,故揚言:「東西拿出來」,但伊是要「阿華」把酒拿出來,伊要在該處喝酒並質問告訴人,沒想到「阿華」突然拿出刀並砍傷告訴人,伊乃趨上前搶「阿華」的刀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指證歷歷,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附卷可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以被告當日既係因聽聞劉曉宛受委曲,乃夥同「阿華」欲至該處對告訴人興師問罪,且被告於偵查中並自承:「阿華」用以劃傷告訴人之刀械長有30公分等情,則被告焉可能對「阿華」攜帶該刀械到場乙事毫不知情?況被告辯稱伊當時很生氣故要「阿華」將東西拿出來,係打算要在該處喝酒質問告訴人云云,亦與一般人於盛怒之下之舉動顯然不符。又衡諸常理,倘被告事先對「阿華」將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乙事一無所悉,則於「阿華」突然以刀械劃傷告訴人,被告應會立即制止「阿華」,並協助將告訴人送醫之後續事宜,惟被告卻供稱伊於事發後立即駕車搭載「阿華」及劉曉宛離開現場等語,在在與常情有違,足徵其前揭所辯,皆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阿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夥同他人持不明刀械劃傷告訴人之背部、左前臂等處,致被害人傷勢不輕,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