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9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7年4月13日某時,在臺北縣○○鄉○○○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見 林開屏 所有由其夫甲○○駕用,遭不詳之人竊取後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車原已先於97年3月24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縣○里鄉○○路○段○○號前,遭不詳之人竊取)車門未鎖,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剪刀插入林開屏所有上開小貨車電門,啟動竊取該車駛離,得手後供己駕用。嗣其於97年5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小貨車,搭載友人 鄭水雄 ,至臺北縣新莊市○○路61之1號對面停車場停車時,為警查獲其所駕上開小貨車係失竊贓車,並扣得上開其所有行竊工具剪刀1支,因而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如下: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㈡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
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竊車輛車籍資料等可稽。
㈢扣案之被告所有供行竊使用之剪刀1把可證。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犯行為,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係基於竊盜犯意竊取告訴人上開車輛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認甚明,聲請意旨謂被告竊盜犯行無據證明,因認被告係涉犯上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要與事實不符,所認容有未洽,惟聲請書所認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與本院上開所認竊盜罪,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是逕予變更適用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生活情況、所竊財物數量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