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515號上訴人庚○○即被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一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一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庚○○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及增引和解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庚○○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甲○○、辛○○、己○○、丁○○、丙○○及 李宗達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位置圖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原審就被告之竊盜犯行,審酌被告尚值壯年,卻不思正途,以此竊盜之方式獲利,損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所竊財物之數量、價值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又本院審酌被告手腳健全,竟不循正途工作賺錢,而為本件竊盜之犯行,認有命其等提供義務勞務以培養服務社會,及從事正當活動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五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莊深淵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