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12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13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事故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76毫克,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 潘姿螢 所有停放在臺中市○○路○段○○○號前之自小客車而肇事,被告並無酒醉駕車或其他犯罪之前科,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蘭股
98年度偵字第13958號被告乙○○女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號6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98年5月10日21時至2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里○○○街○○號6樓之5之住處,飲用藥酒4、5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11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街往自由路3段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路○段○○○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潘姿螢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乙○○因此人車倒地受傷,並送醫急救。嗣警方據報前往醫院處理,發現其有飲酒現象,經測得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76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姿螢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測試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照片9張等在卷可參。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高雙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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