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1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對被害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禁止直接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5日以96年度家護字第1312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詎被告於知悉上開保護令裁定後,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左肘瘀擦挫傷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引第2款,應予更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