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19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一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秋燕書記官楊賀傑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三號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戒絕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為警採尿前四日內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後,隔約一、二日,於同一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十二時五十分許,經警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警局採驗被告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附記事項: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公布之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則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上開兩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以,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各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秋燕
書記官楊賀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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