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0九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嗣再於五年之內施用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四一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送強制戒治,直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修法後出戒治所,而上開有期徒刑則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樹孝路口,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施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其於員警持搜索票搜索時同意驗尿,經驗得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情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驗結果,呈鴉片代謝物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嗣再於五年之內施用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四一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送強制戒治,直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修法後出戒治所,而上開有期徒刑則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二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有一次經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毒品之來源之一即被告 林建聲 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因販賣毒品遭警逮捕,因而破獲,時間較本案被告遭搜索及訊問之時間為早,有本院九十七年訴字第四八五八號判決一份在卷可憑,是以本案被告之毒品來源之一為林建聲,係員警監聽得知,非被告主動供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