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3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3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336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87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王淑娟通譯郭錦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柒柒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8月21日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4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7年6月27日,在其高雄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煙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7年7月1日下午4時40分在高雄縣○○鄉○○村○○路○段與林內路248巷交會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柒柒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陸陸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王淑娟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