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 蔡玟誼 即 蔡梅菊 被上訴人 許偲媺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彰簡字第17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柒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23日上午9時5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被上訴人所任職牙醫師之「秀欣牙醫診所」,接受被上訴人治療完畢後,因認被上訴人執業態度不佳,進而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出手摑打被上訴人耳光,致被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合併皮下血腫等傷害,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1,000元、工作損失10萬元、精神上損害20萬元,合計301,7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所受僅為臉頰紅腫之輕微傷勢,並非嚴重。其主張
因心理創傷需要休養2星期,惟查被上訴人隔天即有上班,並未有休息2星期未上班之情事,原審不察,率以診斷書認定被上訴人工作損失部分之請求有據,認事用法難謂妥適。又被上訴人每月收入應為4萬元,上訴人願意賠償被上訴人於105年5、6月份所減少的薪資差額。
㈡至於慰撫金部分,原審判決10萬元亦屬過高。蓋本件事出醫
療糾紛,雙方均有過錯,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上訴人從事房仲業,收入不穩定,尚需負擔家用支出,原審未充分衡量上情,所判決之慰撫金數額明顯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於163,440元及自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被上訴人第一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因醫療糾紛發生口角,上訴
人竟出手摑打被上訴人耳光,致被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合併皮下血腫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上訴人於公眾得出入之牙醫診所掌摑被上訴人成傷,係故意
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及名譽法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前開傷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700元,業據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為證明受有前開傷害,支出診斷書費1,000元,業據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為證。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查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診斷書費1,000元,為其本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證明損害及範圍所必要之支出,核屬增加其生活上所需之費用,應為損害之一部分。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工作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2個星期無法工作(計10個工作日,每日薪資1萬元),固據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傷勢輕微,案發當日下午及事後上訴人亦持續上班看診等語。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又債務人之賠償範圍,只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經查,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書,雖醫囑「傷後宜休養2個星期」,惟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秀欣牙醫診所證明書,載明被上訴人「於當天下午及晚上因身心受創嚴重無法上班,其後約莫兩週僅能將已約診患者看完,無法再接新患者,蒙受工作上損失。」而被上訴人亦自承其工作情形如上開證明書所載,就已約診患者仍正常看診。既然被上訴人並無實際休診10日之情事,其請求上訴人賠償10日薪資損失之賠償金計算方式,即乏所據。本件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依上該證明書所載,應為被上訴人「其後約莫兩週僅能將已約診患者看完,無法再接新患者」之損失,則被上訴人實際之損失,體現於下月工作收入減少之上,上訴人亦陳稱願賠償被上訴人5、6月份薪資之差額。本院認以被上訴人5、6月份薪資之差額為基準,計算上訴人之工作損失,應為合理可採。而依上訴人所提出秀欣牙醫診所出具之業績表,被上訴人105年5月收入207,638元;6月收入196,365元,其差額為11,273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工作損失,於11,27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部分,則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為牙醫師,於其工作之牙醫診所,在其他病患及診所職員見聞下,遭上訴人以帶有侮辱性質之方式掌摑耳光,致受有上開傷害,身體權、名譽權受有侵害,堪認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牙醫學系畢業,現職為牙醫師,每月收入約為20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二專畢業,從事房仲服務業,每月收入不固定,105年度收入355,40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2筆、土地1筆及投資股票,業據兩造供陳在卷,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為適當。又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每月收入應為4萬元,慰撫金10萬元亦屬過高云云。惟被上訴人每月收入約20萬元,業據其提出秀欣牙醫診所製發之105年4月至12月業績表為證,核屬有據。且牙醫師為高所得職業,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每月收入4萬元,不符社會常情,其上開所辯,應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112,973元(醫療費用700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1,000元+工作損失11,273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佑
法官李言孫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