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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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20號原告 何秀豐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被告 何佳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附民字第218號),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貳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萬8,2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闡明後,原告當庭撤回其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為關於繼承自其子即被害人 夏賜安 所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受損之賠償金78,000元之請求,再行追加該部分之民事訴訟之請求,復減縮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2萬2,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2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就追加請求部分,業經被告當庭之同意,而變更請求之金額部分,則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撤回上開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於訴訟中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惟核其主張僅為攻擊、防禦方法之追加,其訴訟標的仍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非屬訴之追加,併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6年7月16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竹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新豐鄉(誤載為竹北市○○○路與建興路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遵守號誌行進,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號誌燈號,貿然闖越紅燈,適原告之子即夏賜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 黎保成 ,沿建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至新興路北向車道時,與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夏賜安因而受有多處創傷性顱內出血、顏面骨及顱骨骨折、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6年7月22日6時7分許,因頭部鈍力損傷不治死亡,系爭機車亦受損而報廢。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處以過失致人於死罪,判有期徒刑7個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被告顯有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又訴外人夏賜安對原告原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金額:
1、殯葬費:原告為此支出被害人 夏易安 死亡之殯葬費計39萬3,900元。
2、扶養費:原告為夏賜安之母,於00年0月00日生,依內政部統計公布之105年新竹縣女性簡易生命表,若夏賜安未車禍身亡,於夏賜安成年時(即107年8月23日),本尚有40.8年之餘命,得受4名子女共同扶養。又本件以行政院主計處105年度新竹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2萬1,462元為基準計算扶養費,應為適當,因夏賜安於00年0月00日生,於107年8月23日成年,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9月1日起,餘命期間40.8年,即至148年5月31日止(本應至148年6月18日,原告同意計算至148年5月底為止),扣除 霍夫曼 係數表計算之中間利息後之扶養費145萬713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與前配偶即夏賜安之父於95年3月21日協議離婚後,原告獨力扶養、照顧夏賜安及3名女兒,夏賜安於本件車禍發生之時,已自高中餐飲科畢業,正從事餐飲服務業,學以致用,原有美好人生及前程,並將於同年8月23日成年,原告正感欣慰之際,竟因被告闖越紅燈之侵權行為,使夏賜安驟失年輕寶貴之生命,更致原告與獨子天人永隔,受有莫大之痛苦,爰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
4、系爭機車損壞:夏賜安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全損而無法修復,受有相當於系爭機車價金7萬8,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2項、第1148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財產上損害7萬8,000元。
5、上開損害金額合計為442萬2,613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00萬元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為342萬2,613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2萬2,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地,因駕駛系爭汽車闖紅燈之過失侵權行為,撞及原告之子夏賜安並致其死亡,需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其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6年7月16日6時5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新竹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路與建興路交岔路口之際,疏未注意號誌燈號,貿然闖越紅燈, 適夏賜安 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黎保成,沿建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至新興路北向車道時,與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夏賜安因而受有多處創傷性顱內出血、顏面骨及顱骨骨折、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6年7月22日6時7分許,因頭部鈍力損傷不治死亡,系爭機車亦受損而報廢。
㈡、原告為被害人夏賜安之母。
㈢、原告因夏賜安死亡,為其支出喪葬費39萬3,900元。
㈣、原告於夏賜安成年時,其平均餘命為40.8年,且若夏賜安未死亡,原告之扶養義務人係其四名子女,應由原告之4名子女各負擔扶養義務4分之1。
㈤、原告目前因罹患心臟病及糖尿病而無法工作。
㈥、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全損而無法修復,被告應賠償系爭機車之價金7萬8,000元。
㈦、原告因夏賜安死亡,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100萬元。
㈧、被告因上開車禍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476號判認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至高院後,經高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已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本件肇事路段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不得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因疏未注意依紅燈號誌停駛,逕行闖越紅燈通過肇事路口,撞及適騎乘系爭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而左轉彎至新興路北向車道之夏賜安,致夏賜安受有多處創傷性顱內出血、顏面骨及顱骨骨折、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察官起訴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3至17頁、第23至24頁),而系爭刑案之一、二審判決,以被告有上開之過失行為,判處過失致人於死罪,並判處有期徒刑7個月確定在案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本院調取該刑案卷宗查明無訛。是夏賜安之死亡及系爭機車之毀壞,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被害人夏賜安之死亡,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成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夏賜安死亡、系爭機車毀壞,既如上述,而原告為夏賜安之母,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請求殯葬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之喪葬費用39萬3,900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8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合計39萬3,900元,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受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2823號判決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5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經查,原告係被害人夏賜安之母,於00年0月00日生,於夏賜安成年時即107年8月23日滿44歲,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因罹患心臟及腎臟疾病而無法工作,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再者,原告於105年度之所得為29萬700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227萬700元,有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竹司調卷第14至15頁),則依原告因罹患前開疾病而無法工作乙情,應屬無謀生能力;又原告目前雖有土地及房屋各一筆,惟衡酌該房地為原告與家人所共同居住使用中,原告主張其就該房地,恐無法予以變價換現以供原告花用乙節,亦非無據,參以原告需經常至醫院接受治療(此有原告所提長庚紀念醫院就診領藥單據影本,附於本院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內可憑),復無工作所得,亦應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原告於被害人夏賜安成年後,倘夏賜安未死亡,本有受夏賜安扶養之必要。次查,原告另有成年子女3人,亦應對原告負扶養之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害人夏賜安對原告所負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則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部分,因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其於夏賜安在107年8月23日成年時為44歲,依內政部統計公布之簡易生命表,其尚有40.8年之平均餘命,此並為被告所不爭,是其於此段期間,倘夏賜安未死亡,其原得受4名子女共同扶養乙節,堪可認定。又原告主張105年度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1,462元(每年為25萬7,544元),有其提出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堪信為實。原告另主張依上開每月消費支出金額,據為本件計算其所受扶養費損害之基礎,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金額過高等語。惟查,按扶養親屬寬減額,僅係作為政府課稅之依據,為避免稅基腐蝕影響國家稅收,始以最低標準作為課稅基礎,且其目的係以充實國家稅基為主,是其免稅額、扣除額之制度設計目的,與民法親屬編所定受扶養權利人應受扶養之程度,已不盡相同,且與通常社會生活之水準有異,實不足作為扶養費計算之標準;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統計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經過全面性及科學性之調查結果,所得資料,其統計數據自較貼近社會實際狀況,而足以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礎,是原告主張以其居住生活之新竹縣,經行政院主計總處調查所得之105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1,462元,每年為257,544元(即21,462元×12),作為計算扶養費損害之標準,自屬於法有據,並無偏高之情事。是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扣除一次給付之中間利息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損害為145萬3,575元【計算式:{257,544×2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第40年之霍夫曼係數)+257,544×0.8×(2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第41年之霍夫曼係數」-22.00000000)}÷4(受扶養人數)=1,453,57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原告僅請求扶養費145萬713元,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3、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為夏賜安之母親,夏賜安因系爭車禍死亡,其遭受失去至親之痛,精神上當受有莫大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精神慰藉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審酌原告為被害人夏賜安之母,夏賜安為原告之獨子,原告逢此喪子之痛,自非可喻,精神上之苦楚當屬重大。又原告學歷為高中肄業,自106年起即因罹患心臟及腎臟疾病而無法工作,於105年度之所得為29萬700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227萬700元;而被告學歷為專科肄業,入監前為製作汽車內裝之作業員,月薪(不含紅利、獎金)約2萬7,000元至2萬8,000元,105年度之所得總額為56萬7,177元、財產總額0元等情,業經兩造分別 陳明 於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竹司調卷第14至17頁;本院卷第24至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參酌前述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重及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之情狀、事故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4、系爭機車損壞之賠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96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遭被告駕駛系爭汽車碰撞而毀損報廢,夏賜安原受有此部分損害78,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新領牌照登記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6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堪信為實,則原告依上開民法損害賠償及繼承之規定,主張繼承取得夏賜安對被告就系爭機車受損之賠償請求權,並向被告請求賠償78,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5、從而,原告所受損害額為332萬2,613元(計算式:393,90
0+1,450,713+1,400,000+78,000=3,322,613)。
㈢、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因夏賜安之車禍身亡,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金給付1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之上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2萬2,613元(計算式:3,322,613-1,000,000=2,322,613)。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32萬2,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
4日起(見交附民卷第2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按兩造就該部分訴訟費用之勝敗情形(被告全敗),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