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8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鄭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4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3日竹檢貴執則107執聲他619字第1070019971號函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所載。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484條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從而,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則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加以判斷。又「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如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自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執行檢察官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作成合義務性的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的目的與價值,落實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的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的。再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為之判斷,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事由並不相同,如檢察官重新立於審判者角色,對受刑人之量刑事由再作評價,顯已逸脫刑法第41條第1項所明定之標準,是依「例外從嚴」之法理,檢察官於裁量時,自應詳述受刑人何以符合但書不應易科之具體事由,以防止裁量恣意。
三、經查:
(一)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
(二)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3日函覆受刑人之聲請,僅說明因受刑人另有他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62號判決)尚未確定執行,故本件不宜易科罰金,而未具體說明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陳述、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即逕諭知不得易科罰金,應發監執行,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竹檢貴執則107執聲他字619字第1070019971號函在卷可稽(新竹地檢107年度執聲他字第61
9號卷),其進行之程序難謂妥適無瑕疵。再者,新竹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徒以上開理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顯然已逸脫刑法第41條第1項所明定之標準,且疏未依受刑人之具體個案,考量其家庭、教育、經濟狀況等特殊事由再予裁量判斷,其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即難謂周全。
四、綜上所述,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未依受刑人具體個案,考量其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即認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逕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理由欠備,受刑人執此指摘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不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撤銷。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
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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