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原告 范淑媛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 律師
鄭勵堅 律師複代理人 林瑩姮 律師被告 鋒揚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嘉隆 被告 吳嘉峰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被告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于學彬于學釗 被告環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豐連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鋒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由被告鋒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即新臺幣捌佰貳拾柒元,餘由百分之九十九即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肆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鋒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服用輕纖事窈窕生活膠囊(下稱:系爭產品),出現中毒嚴重症狀,險失性命:
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因被告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震達公司)業務人員之推銷,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買6盒系爭產品共計540粒,原告收到系爭產品後,自103年12月25日起依包裝盒上所載之食用方法,每日早、晚餐前1小時各食用2粒,如此服食12日後於
104年1月5日傍晚開始發生頭痛、四肢痠痛、發燒等不適症狀,翌(6)日傍晚後背腰部出現紅疹,1月6日、
1月9日分別赴診所就醫,醫師告知應為過敏,過敏源則難以確知,1月10日原告因出現全身大面積紅疹,趕赴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急診,診斷亦為過敏並給予施打抗過敏針劑後讓原告返家休息,旋於次(11)日傍晚高燒、全身大面積紅疹、呼吸急促、喉嚨腫痛,原告直奔住家鄰近竹東榮民醫院掛急診被拒,轉赴新竹馬偕醫院掛急診,1月12日凌晨1點病情嚴重再由新竹馬偕醫院轉診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
104年1月17日好轉辦理出院,住院期間經林口長庚醫院診斷得知,此為急性廣泛性發疹性膿皰症(Acutegeneralizedexanthematouspustulosis,下稱:AGEP)」,疑為藥物中毒所致,病情嚴重一度有生命危險,幸搶救得宜始保住性命,惟仍須多次回診追蹤治療,受有醫療費用、救護車資、檢驗費、交通費、看護費各項損害,精神上飽受折磨,身心俱疲,原告血液樣本與系爭產品併送請林口長庚醫院藥物過敏研究中心檢驗後,發現無論是輕劑量或高劑量之系爭產品,均會導致原告血液T細胞活化呈現陽性反應,此可證實原告發生AGEP嚴重幾近喪命症狀,確實係因服用系爭產品所致,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二)被告震達公司實際販售系爭產品予原告,被告于學彬為該公司負責人;被告環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環海公司)開立銷售發票予原告,被告陳豐連為該公司負責人;被告震達公司與被告環海公司均有參與系爭產品之販售行為:
1、系爭產品包裝盒上,記載被告環海公司之地址為「台中市○○區○○路○段○○○號7F之3」,與被告震達公司當時之登記地址完全相同,原告因為食用系爭產品引發疑為藥物中毒反應,曾向負責銷售之業務人員反應,隨後與原告接洽之業務主管即訴外人 孫兆民 之名片上,除同時載有被告震達公司及被告環海公司之名稱、地址、電話、傳真與Email外,更印有被告震達公司之LOGO及公司網址,訴外人孫兆民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號碼,研判亦應係由被告震達公司所提供,甚至原告在公開資訊中還查悉被告震達公司與被告環海公司均為訴外人彥臣生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臣公司)之實質關係人,凡此種種均足以佐證,被告震達公司及被告環海公司間,確有密切業務合作或支援關連。
2、被告震達公司與被告環海公司曾因販賣另案產品,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而同時遭到新竹縣衛生局裁罰,益見該2公司在業務上有高度重疊,屬同一集團,又經查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建置之違規藥物化妝品廣告民眾查詢系統,被告震達公司曾於102年11月13日因販售名為 普羅敏 之另案產品,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而遭新竹縣衛生局裁罰,被告環海公司亦曾因販售該普羅敏商品而有相同違法情事,於同日遭到相同主管機關即新竹縣衛生局裁罰。換言之,被告震達公司及被告環海公司同時在10
2年因為販賣同一款另案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產品而遭主管機關裁罰,該2公司復均為彥臣公司之實質關係人,此次該2公司同時公開販售系爭產品,益見該2公司從多年前起在業務上即有高度重疊,應屬同一集團無疑。
3、綜上,系爭產品之包裝盒記載有被告環海公司之名稱,原告購買時所取得之發票亦係由被告環海公司具名開立,被告震達公司與被告環海公司間具密切關係,原告之所以會購買系爭產品,係基於被告震達公司業務人員之推銷所致,顯見被告震達公司確有參與並從事系爭產品之販售行為,再由具密切業務合作或支援關連之環海公司開立發票,故被告震達公司與被告環海公司均應就2公司販售系爭產品之行為,同負責任。
(三)被告6人應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責任之理由:被告鋒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鋒揚公司)為系爭產品之製造商,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吳嘉峰,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323號(下稱:相關刑事偵查)承辦檢察官追查,系爭產品之配方係被告鋒揚公司所有,被告吳嘉峰確實係鋒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震達公司、環海公司、鋒揚公司均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上之企業經營者,就原告所受損害,被告震達公司、環海公司、鋒揚公司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系爭產品係由被告鋒揚公司製造,不具有符合當前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商品之生產、製造、設計自屬有欠缺,原告購買系爭產品後,依包裝盒所載之食用方法按日服用,屬商品之通常使用無疑,惟短短數日旋即發生AGEP,致愛美原告身心嚴重受損,此後尚需服用類固醇治療,類固醇會使服用者產生月亮臉、水牛肩之後遺症,本件被告鋒揚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負商品製造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產品不具有符合當前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鋒揚公司、震達公司、環海公司卻逕行製造、販售,且未於商品明顯處為任何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方法,其行為顯已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2項,被告鋒揚公司、震達公司、環海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震達公司及被告環海公司故意不告知伊等所銷售之系爭產品具有瑕疵,致使原告依包裝盒所載食用方法服食後,發生疑為藥物中毒之AGEP嚴重症狀,衍生原告受有醫療費用等損害,系爭產品之出賣人即被告震達公司與被告環海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60條之規定,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吳嘉峰、于學彬即于學釗、陳豐連為各公司之負責人,皆涉嫌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侵權行為,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于學彬即于學釗為被告震達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豐連為環海公司之負責人,均係實際為公司執行業務之人,被告震達公司及環海公司因違反上開消保法及民法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于學彬即于學釗應與被告震達公司、被告陳豐連應與被告環海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吳嘉峰既為鋒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此被告吳嘉峰亦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鋒揚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本件聲明求為連帶賠償824萬0,164元之計算式:
1、損害賠償206萬0,041元:
(1)醫療費用:1萬7,991元原告因AGEP就醫、住院、多次回診追蹤,已實支1萬7,99
1元(參原證16)。
(2)救護車費:4,300元
104年1月12日凌晨1時許,經新竹馬偕醫院安排轉診於林口長庚醫院,救護車資4,300元(參原證17)。
(3)檢驗費:7,350元原告服食系爭產品後發生疑為藥物中毒症狀,為求查證,乃將系爭產品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測,以明事實真相(參原證15),發生檢驗報告費用7,350元(參原證18)。
(4)看護費:1萬3,200元原告住院醫療期間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彭炯淼 (上1人為相關刑事偵查之告訴人,下逕稱其姓名彭炯淼)看護,此仍應衡量雇用專業看護之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為求償,原告自104年1月12日至17日於林口長庚醫院共住院6天,按全日看護費每日2,200元計算(參原證19),為1萬3,200元。
(5)交通費:1萬7,200元原告因疑為藥物中毒症狀而於104年間多次就醫,出院後遵醫囑多次回診追蹤治療,往返各醫療院所時均係由彭炯淼開車接送及陪同,若受害人就醫時係由親人接送者,雖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仍得認為其受有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損害,茲依就診記錄(參原證16),原告往返新竹馬偕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基隆長庚醫院,相當於搭乘租賃車之交通費用(參原證20),經計算為1萬7,200元。
(6)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因服食系爭產品疑似藥物中毒,罹患AGEP,在短時間之內出現高燒、全身大面積紅疹、喉嚨腫痛諸多症狀,一度性命垂危,幸搶救得宜保住性命,然原告無端經歷此劫,憂心自己恐不久人世而備感痛苦,嗣出院返家休養,仍須遵醫囑多次回診追蹤後續身體狀況,反覆往返奔波,身心俱疲,醫生為搶救原告性命,開立高單位類固醇藥物供原告服用,後遺症影響原告外貌甚鉅,原本為追求健康美麗人生而服用系爭產品,卻遇無良廠商而惹禍上身,令原告後悔莫及,苦不堪言,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2、懲罰性賠償金618萬0,123元:本件被告等人明知系爭產品不具有符合當前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竟仍製造、販售系爭產品,復以網路廣告、買一送一手法向消費者促銷,原告僅依包裝說明方式服食短短數日,幾近喪命,足見系爭產品雖標榜健康零負擔,實際上根本是危害民眾健康的黑心食品!被告等人只顧自己牟利,根本無視於芸芸大眾食的安全,原告受害之後,數度要求被告等人負起責任,儘速改善產品安全,以免再有他人受害,但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毫無反省改進誠意,鑑於這些無良廠商在102年間就有另案普羅敏產品,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遭到主管機關新竹縣衛生局裁罰之前科,竟仍無要無緊地於次(103)年再度以不安全之系爭產品,不肖牟取私利,荼毒殘害無辜,被告6人置廣大民眾身體健康於無物,毫無道德良知,不顧社會責任,實有嚴懲必要,諒受害者絕非僅有原告1人而已,為此爰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618萬0,123元整(計算式:2,060,0413=6,180,123)。
(五)爰聲明:
1、被告震達公司應與被告于學彬即于學釗連帶給付原告824萬0,164元(指2,060,041+2,060,0413=8,240,16
4,下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環海公司應與被告陳豐連連帶給付原告824萬0,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鋒揚公司應與被告吳嘉峰連帶給付原告824萬0,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震達公司應與被告環海公司及被告鋒揚公司連帶給付原告824萬0,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被告于學彬應與被告陳豐連及被告吳嘉峰連帶給付原告824萬0,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前開第1、2、3、4、5項聲明部分,被告中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7、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8、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鋒揚公司、被告吳嘉峰2人答辯如下:
1、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向被告鋒揚公司、被告吳嘉峰2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1)一般食品之管理原則係由業者自主管理,食品業者僅需使用合法原料,經良好製程及品管產製即可,至於少部分食品品項,基於管理需要,則須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1條或健康食品管理法第7條辦理查驗登記後,始准予販售流通,而系爭產品並非健康食品,亦非依法須查驗登記之產品,系爭產品之原料如大豆萃取物、山茶花萃取物、葫蘆巴籽萃取物、吡啶甲酸鉻、蘆薈萃取物,於被告鋒揚公司、被告吳嘉峰辦理進口時,均有取得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許可通知,有進口報關單及許可通知等件可證,堪以認定被告鋒揚公司、被告吳嘉峰於系爭產品之設計、生產、製造,符合國家法規所制定之標準,合於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本件無消保法第7條第3項損害賠償責任。
(2)消保法第7條其責任之構成,須以被告鋒揚公司、被告吳嘉峰對於所製造之系爭產品與消費者所生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然依原告起訴狀所陳:原告於103年12月24日購買系爭產品,次日開始依包裝盒上之說明服用,每日4粒,中午、晚上或宵夜餐前1小時食用2粒,服用12日及至104年1月5日始發生不適,104年1月10日開始出現全身大面積紅疹,原告趕赴新竹馬偕醫院急診,就醫返家後隔日又出現類似症狀,原告先赴新竹馬偕醫院急診後,再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至104年1月17日出院…等語並指摘其應係服用系爭產品過敏致生AGEP云云,惟一般而言,食物過敏會在食用後兩個小時至兩天內發生,但原告連續服用12天後,始發生異狀,則原告過敏未必係與其服用之系爭產品具有因果關係,原告可能係攝取其他過敏食物,實難遽認系爭產品與原告過敏之間,具相當合理之因果關係,又本案案發時尚無食品過敏原之標示規範,及至104年7月1日衛生福利部頒布生效之食品過敏原標示,其中需標示過敏性內容物之醒語資訊者為:「蝦、蟹、芒果、花生、牛奶、蛋,及上開成分之製品」,並無系爭產品成分,亦無原告懷疑之Caffeine咖啡因成分在內,故系爭產品之製造商並未違反過敏原標示之相關規定。
(3)原告配偶彭炯淼於相關刑事偵查程序中,曾經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藥物過敏研究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原告本人自陳其於104年1月12日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時,自述無過敏史,嗣經診斷為AGEP,為找出過敏源,而由林口長庚醫院研究中心於104年2月5日進行檢驗,發現原告對系爭產品有過敏反應云云各語,姑且不論原告送檢之樣品是否確實為被告鋒揚製造之系爭產品,原告既無過敏病史,可知此類過敏症狀之發生並非常見,應僅原告個人體質問題,此由系爭產品上市至今,除了原告以外,便再無任何消費者反應有何過敏問題,足知原告過敏症狀實屬罕見,系爭產品內含成分均非衛生福利部事後頒布之應標示食品過敏源,難認被告鋒揚公司、被告吳嘉峰於製造系爭產品時有何過失或有侵權行為,依據消保法第7條第3項但書規定,亦應減輕損害賠償責任。
2、民法第191條之1係針對商品製造人之特殊侵權行為所為之規定,課與商品製造人舉證責任之規範,條文已先推定商品製造人具有過失,且相對人所受損害於商品製造人之行為具備因果關係時,商品製造人須舉證證明推翻上開推定,據相關刑事偵查結果,已判定整起案件係原告個人罕見體質所致,商品製造人或實際負責人並無過失致人傷害可言,被告鋒揚公司製造之系爭產品無違反當前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連事後衛生福利部所頒布之食品過敏源標示規定,也沒有違反,毫無違反任何保護他人之法律,甚至原告也未能舉證證明其係服用系爭產品導致AGEP,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或商品製造人之特殊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鋒揚公司、被告吳嘉峰2人求為損害,洵屬無據。
3、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吳嘉峰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該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應以法條明文所指之董事或公司負責人為限,但被告吳嘉峰於被告鋒揚公司內,並無擔任董事、經理人或其他公司負責人之情形,自無上開法文之適用,原告雖稱被告吳嘉峰係被告鋒揚公司實質負責人,然公司法第8條第3項實質負責人限於公開發行公司,被告鋒揚公司非公開發行公司,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上開責任之構成,亦須以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發生之間具備因果關係為限,但原告為罕見之個人過敏體質,非被告吳嘉峰於製造系爭產品有何過失,或系爭產品與原告之過敏症狀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4、對於原告請求各項損害及其金額,意見如下:
(1)就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原告分別請求1萬7,991元、4,300元,但原告僅提出醫院收據,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或病歷資料供參,尚難據此認定此等費用係治療原告AGEP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
(2)就檢驗費用,原告請求7,350元,但原告過敏症狀實屬罕見,已如前述,尚難遽為認定被告鋒揚公司、被告吳嘉峰於製造系爭產品有何過失存在,或系爭產品與原告過敏症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不能排除係原告攝取其他食物而發生過敏,故此筆費用非屬必要費用。
(3)就看護費用,原告請求1萬3,200元,但原告並未證明於原告住院期間,究竟有何生活不能自理,必須另行委請他人照顧之情形,是就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4)就交通費用,原告請求1萬7,200元,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所稱病症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必要,原告回診仍有其他較為平價之交通工具可資選擇,原告亦未提出收據、單據,證明原告確實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是就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5)就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200萬元,但此項請求必須以原告以民事侵權法則為請求具有理由為其前提,原告卻僅泛泛指陳因過敏產生高燒、紅疹、受折磨、憂慮、恐有後遺症云云各語,惟上述情節非不得藉由現代醫學科技加以短期治療即可痊癒,且住院與吃藥本屬合理之醫療過程,尚難據此謂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況原告又無不可痊癒或遺有後遺症之虞,其遽為請求200萬元之損害賠償,顯有過高。
(6)就懲罰性賠償金,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618萬0,123元,惟請求權人得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者,係依消保法所提起之訴訟,反面解釋,若非依據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則不得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本件縱使原告得依據民法或其他法規請求被告鋒揚公司、被告吳嘉峰為損害賠償,亦非依消保法所提起之訴訟,自不得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又消保法當中針對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無請求權依據,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亦僅肯認得依據消保法第51條請求者,係有關財產上之損害,不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法理上而言,懲罰性賠償金之立法係參考英美等國立法例,基於懲罰及遏阻之目的,於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時,法院得命加害人在賠償被害人實際損害之外,又另行給付予被害人一定之金額,實務上法院於量定慰撫金時,除審酌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被害人之地位、家庭狀況等等因素之外,亦會考量加害者之故意過失程度,是慰撫金之功能除原本彌補被害者之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失外,亦蘊含有懲罰加害者之功能,若謂得依據消保法上所規定之懲罰性賠償金請求者,除財產上之損害外,尚包含非財產上損害,則無疑對於加害人之故意過失程度為雙重之評價,而有重複處罰之情形,顯失懲罰性賠償金之制度本旨。再者,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被告鋒揚公司、被告吳嘉峰賠償有關財產上損害之懲罰性賠償金部分,必須以原告依據消保法第7條請求具有理由為其前提,但原告之各項請求並無理由,已如前述,退步言之,縱使假設原告得依據消保法第7條請求損害賠償,然消保法僅針對該法第7條課予企業經營者無過失之責任,消保法第51條之文義,卻須以企業經營者具有故意過失為前提,而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證明被告鋒揚公司、被告吳嘉峰有何故意過失,故其率爾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618萬0,123元,全無理由。
5、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震達公司、被告于學彬即于學釗、被告環海公司、被告陳豐連4人答辯如下:
1、原告請求權基礎其中關於民法第184條部分,究係主張何一構成要件事實符合何一請求權基礎?究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4條第
2項?其構成要件事實均不相同,均未據原告具體指明。
2、消保法第51條係指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損害,然系爭產品為食品,所使用之成分均為衛生福利部核准使用之食品原料,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原則上並不要求強制標示與過敏有關之警語,系爭產品符合本件事發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客觀上並無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之可能,與消保法第8條規定應履行之企業責任無違。再者系爭產品之成分均為可供食品使用之原料或食品添加物,可廣泛使用於一般加工食品,有衛生福利部104年9月24日部授食字第1040033013號函可證,堪認系爭產品所使用之成分均經主管機關核准添加於食品中,系爭產品於市場流通時,不具備危險之客觀事實存在,原告空口指摘系爭產品不符合當前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應負舉證以實其說,系爭產品亦無瑕疵或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存在,原告空口指摘並引用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360條規定云云,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28條所指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係指執行公司之職務,並不適用於公司產品之銷售,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3、原告未能說明系爭產品含有必然會有導致服用者身體反應過敏之成分:
相關刑事偵查之不起訴處分記載:「被害人於104年1月12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就醫時向急診醫師自述無過敏病史,嗣經診斷為急性廣泛性發疹性膿皰症……由該院藥物過敏研究中心於105年2月5日進行檢驗,始發現被害人係對輕纖事膠囊產品產生過敏反應,被害人前無相關過敏史,足知此類過敏症發生並非常見,應係被害人個人體質導致之過敏反應……此非被告于學彬、陳豐連…應注意且能注意之狀況,其等難認有何過失情節」等語,及林口長庚醫院回函明確指出依原證15報告結果檢出神經興奮劑類,該主要成分Caffeine咖啡因,此成份目前無文獻報導會引起人類免疫T細胞過度活化的現象,足信原告罹患AGEP乃因其個人食物過敏,與被告販售之系爭產品無相當因果關係。
4、本件依原告所述之過程,其最遲於103年12月間即已知悉所謂侵害云云,卻遲至106年6月12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雖其曾於105年12月15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然所述內容為:「發現貴公司所生產、銷售之系爭產品,含有誘發過敏之成分」、「本人罹患前揭急性廣泛性發疹性膿皰症,確係因服用系爭產品所導致」,此均係出於猜測,非得認對被告4人合法行使法律上之權利,故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而消滅。
5、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暨本院職權調查證據,包括外放相關刑事偵查影卷1宗及新竹馬偕醫院106年8月3日 馬院 竹急醫乙字第1060008596號函及附件(卷二第3~20頁)、林口長庚醫院106年9月7日長庚院法字第1046號函及附件(卷二第23~124頁)及107年6月6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100094號函及附件(卷三第55~6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三第144~151頁),為下列不爭執(一)~(六)點之事實整理,經兩造同意不為爭執,應可資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爰不在作其他調查:(最後言詞辯論筆錄)
(一)被告于學彬即于學釗為址設台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1之被告震達公司負責人,被告陳豐連為址設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8之被告環海公司負責人,被告吳嘉峰為址設台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2樓之被告鋒揚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于學彬、陳豐連、吳嘉峰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系爭產品即「輕纖事-窈窕生活膠囊」係食品並非藥品。
(三)原告於103年12月24日,經震達公司及環海公司之業務人員電話推銷系爭產品,而在新竹縣竹東鎮五豐九莊128號住所內訂購系爭產品,價格新臺幣1萬元,共計6盒含贈品2盒,於同年月25日取得郵遞之商品後,開始於每日早餐及晚餐後食用該產品各1次。
(四)原告於104年1月6日前某日,身上出現紅疹,抓癢後在抓痕處會出現一條一條的紅色劃紋,經原告於104年1月
6日前往診所就醫,原告向德安聯合診所 楊文固 醫師(下稱楊醫師)否認其本人過去有藥物過敏病史,楊醫師懷疑有細菌感染並於當下建議原告到大醫院檢查過敏原因及治療(見卷一第194~195頁德安聯合診所函及附件),但原告於104年1月9日改前往其他診所(家醫科)就醫,經 徐鈞平 內科診所徐鈞平醫師(下稱徐醫師)診斷為未明示蕁麻疹、發燒、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並開立與前述診斷有關之藥物與原告(見卷一第196頁徐鈞平內科診所函及附件)。
(五)104年1月9日翌日(10日)15時至16時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彭炯淼(上1人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323號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等案件之告訴人,偵查結果:不起訴)將原告送往新竹馬偕醫院急診,最後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原告於林口長庚院住院6日(104年1月12日起至104年1月17日止,見卷一第122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提供之紀錄),病名為:急性廣泛性發疹性膿皰症。
(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323號對於原告配偶指訴于學彬、陳豐連、吳嘉峰3人犯有業務過失傷害罪(見卷一第252頁),業經偵查終結後認定係被害人范淑媛個人體質導致過敏反應,且此類過敏症狀並非常見(見卷一第256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
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共兩點如下(卷三第157~158頁筆錄):
(一)原告引據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第5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
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
1條之1第1至3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60條各規定,求為各被告應連帶或為不真正連帶賠償824萬0,16
4元,項目包括:1.醫療費用1萬7,991元。2.救護車資4,300元。3.檢驗費7,350元。4.看護費1萬3,200元。
5.交通費1萬7,200元。6.精神慰藉金200萬元。7.懲罰性賠償。有無理由?
(二)被告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學彬即于學釗、環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豐連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認定原告罹患AGEP係服用系爭產品所致,兩者間具因果關係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對於證據證明力,設下程度不等之要求,於刑事有罪判決必須達毫無合理懷疑之高度確信,與民事判決之優勢證據主義祇要求證明達某程度真實之蓋然性,使一般人不致抱持懷疑即可,刑事有罪判決之證明度明顯較高,因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法則檢驗,方得援為不利刑事被告之基礎,民事法院則可獨立依自由證明法則併參全辯論意旨而為心證。
(二)次按,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或服務所應負之責任,規定於消保法第7條「(第1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第2項)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第3項)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時,應先證明其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及服務而受有損害,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其後始應由企業經營者依同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負證明其商品或服務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責。
(三)第查,經本院提示調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提供原告103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連續3年之就醫紀錄(卷一第133頁筆錄),53年次之原告身體康健,於
103年全年度僅有103年7月2日乙次牙科就醫紀錄,別無其他醫療需求;次(104)年上半年亦僅有本件不爭執事項第(四)點及第(五)點,1月6日、9日~12日(
1月17日出院)及林口長庚定期回診(1月24日、2月5日、2月9日)暨104年2月7日陽明小兒科耳鼻喉科聯合診所就醫紀錄;104年下半年度則有3次就醫紀錄,分別為104年7月27日乙次牙科就醫紀錄、104年10月27日基隆長庚、104年11月14日林口長庚;105年全年度僅有兩次就醫紀錄,1次為105年5月20日牙科,另1次為10
5年7月29日新竹竹東「弘康診所」(卷一第121~122頁全民健保保險對象門診、住院申報紀錄明細表),及經本院提示調查楊、徐2位醫師回覆在卷之資料(卷一第20
0頁筆錄),內容為:「病患范淑媛於104年1月6日因為身上出現很癢的紅疹,抓癢後在抓痕處發現一條一條的紅色劃紋,病人感覺很癢。看診前一天晚上開始發高燒、全身酸痛、頭痛、喉嚨腫、咳𠻳。用藥及處置情形:1.有身體皮膚過敏現象及劃紋症給予注射抗過敏針DiphenhydramineHCL/Amp肌肉注射,並給三天抗過敏口服藥治療。
2.因為有發高燒、全身酸痛、頭痛、喉嚨腫、咳𠻳,流感快速篩檢為陰性。因為咽喉扁桃腺紅、腫、痛,懷疑有細菌感染給予口服藥物治療。3.因為當時病人否認過去有藥物過敏的病史,所以當時建議病人到大醫院檢查過敏的原因及治療。」(以上為楊醫師回覆資料,卷一第194~19
5頁)、「未明示之蕁麻疹、發燒、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以上為徐醫師回覆資料,卷一第196頁),本件原告僅有零星牙科就醫紀錄如上,於103年12月下旬服用系爭產品後,始有短期間密集之就醫紀錄,迨至104年1及2月間尋醫治療後,已然痊癒,則依優勢證據主義檢驗,原告受有AGEP之結果,係因系爭產品之介入,若無服用系爭產品此一因素,則身體康健之原告鮮有醫療需求,故原告主張其發生AGEP症狀,確實係因服用系爭產品所致,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足使一般人不致抱持懷疑,應為可信。惟原告稱其幾近喪命,情節嚴重,則係其個人主觀感受,且依照上開健保就醫明細紀錄,原告所患AGEP症狀及時接受適當醫療後,即可治癒,然104年1月6日診所門診時,楊醫師已建議患者前往大型醫院檢查過敏原因及治療,原告卻捨此不為此項檢查處置,3日後仍選擇前往徐醫師診所門診,其病況蔓延,實與有過失,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見。
六、本院認定被告鋒揚公司於系爭產品之製造,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可能性之理由:
(一)按,商品製造人責任成立之原因,在於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上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製造人責任與一般之侵權行為責任,在歸責之論斷上最大的差異,在於前者僅須就商品或服務具有危險之客觀事實的存在,即足以論斷是否成立,並不去考慮發生危險之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故只須商品或服務於客觀上具有此危險,因而致他人於損害,即足以形成責任,此乃各國商品製造人責任法之通例。而何謂「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消保法中並未設定義性之規定,參諸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商品製造人應確保其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以,如商品製造人得舉證證明其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即可認定其商品或服務並不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得免除其責任。所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主要之認定應依據:A、消保法第7條之1第2項規定,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安全性。以避免妨礙企業經營者從事商品或服務改良或創新之意願,從而兼顧企業之良性發展。B、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B1)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B2)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B3)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故而被告鋒揚公司是否應擔負商品製造人責任,即應依上揭要件審酌之。
(二)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此為消保法就該法之立法目的所為之明文規定,是為法律條文之解釋時,即應以此明定之立法目的為其解釋之範圍。在消保法中之商品無過失責任制度,由於消費者無論如何提高注意度,也無法有效防止損害之發生,是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之適用,迫使製造商擔負較重之責任,換言之,製造商在出售危險商品時,會將其所可能賠償之成本計入售價之中,亦即將使產品危險的訊息導入產品價格之內,帶有分擔危險之觀念在內。但消保法第
7條第3項但書亦有減輕責任之規定「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本件不爭執事項第(三)點,原告購買系爭產品係因被告震達公司與被告環海公司業務員推銷,且系爭產品之包裝盒記載被告環海公司之名稱,發票亦係由被告環海公司具名開立,而被告鋒揚公司則為系爭產品之製造商之事實,兩造並無爭執,故被告震達公司、環海公司為經銷系爭產品之企業經營者,被告鋒揚公司為製造系爭產品之企業經營者,原告則係以消費為目的使用系爭產品之消費者,本件為消費者之原告與企業經營者之被告震達公司(經銷商)、環海公司(經銷商)、鋒揚公司(製造商)間因系爭產品所發生消費關係所生之糾紛,自有消保法之適用。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第7條之企業經營者。」,前開條文之目的係在於加重經銷業者之賠償責任,蓋其既已將商品加以改裝、分裝或變更其內容,自已非單純之經銷矣,故本項規定,將之視為前條之企業經營者,所謂視為前條之經營者,至少在責任之類型,應已不再是中間責任,而亦應由經銷業者以無過失責任與第7條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第查,本案經歷相關刑事偵查程序,業已釐清:【被害人於104年1月12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就醫時向急診醫師自述無過敏史,嗣經診斷為急性廣泛性發疹性膿皰症,為找出過敏原,而由該院藥物過敏研究中心於105(本院備註:此應為西元2015年之誤載)年2月5日進行檢驗,始發現被害人係對「輕纖事」膠囊產品產生過敏反應,被害人前無相關過敏病史,足知此類過敏症狀發生並非常見,應係被害人個人體質導致之過敏反應,「輕纖事」膠囊產品亦無衛生福利部103年3月7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應標示含有過敏性內容物名稱之醒語文字之蝦、蟹、芒果、花生、牛奶、蛋及前揭製品之材料成分,自無從認被告于學彬、陳豐連、吳嘉峰於製造及販賣「輕纖事」膠囊產品時,足以預見消費者使用此產品可能引發非常見之急性廣泛性發疹性膿皰症,因而得於事前在「輕纖事」膠囊產品包裝上加註警語標示,亦即此非被告于學彬、陳豐連、吳嘉峰「應注意且能注意」之狀況,其等難認有何過失情節可言。】、【原署函詢衛生福利部有關「輕纖事」膠囊產品是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製造及輸入,該部函覆略以「一般食品之管理原則強調業者自主管理,食品無需申請查驗登記,應由食品業者使用合法原料,經良好製程及品管產製。少部分食品品項,基於管理需要,需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1條或健康食品管理法第7條規定辦理查驗登記後始准予販售流通」,而「輕纖事」膠囊產品並非健康食品,亦非屬需依前述規定辦理查驗登記之產品,此有該部前揭104年9月24日函文附卷可稽。衛生福利部並在同一函文中,答覆原署有關「輕纖事」膠囊產品標示之原料成分是否為合法添加物:「啶甲酸鉻、磷酸鈣、二氧化矽為准用之食品添加物」「玉米澱粉如未經化學修飾,則可供食品原料之使用」「綠茶(或稱山茶)、葫蘆巴、蘆薈載列於食品藥物管理署『可供食品使用原料彙整一覽表』得經萃取後供作食品原料使用」「草莓屬一般傳統食品原料」、「大豆萃取物(含NOPE)PhosphoLean,依現有資訊無法判定是否可供為食品原料使用」等語,復參以卷附上開原料之進口商康普森貿易有限公司於進口大豆萃取物(含NOPE)、山茶花萃取物、葫蘆巴籽萃取物、啶甲酸鉻、蘆薈萃取物時,取得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許可通知,足見被告吳嘉峰所辯「輕纖事」膠囊產品使用的成分均為衛福部核准使用之食品原料,且原料在進口時也有拿到衛福部的進口許可等語,均屬有據】之重要情節,此有106年7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076號處分書正本1件存於本院外放影卷可稽,可信系爭產品於製造上係取用一般食品業者所使用之合法原料,復無當時衛生福利部
103年3月7日部授食字第1031300217號公告應標示警醒消費者之過敏性內容物。
(四)又系爭產品係食品而非藥品,雖於系爭產品之包裝盒上,僅簡略標示注意事項:孕婦忌食,無標示任何應注意事項及其他內容之警語,另有:嚴選多國專利PhosphoLean非基改大豆萃取物及綠茶萃取物,並搭配日本正宗山茶花萃取物、日本草莓多酚、日本葫蘆巴籽及美國專利吡啶甲酸鉻等優質素材,有助於避免過多熱量攝取、幫助消化、幫助消化調整新陳代謝、生理機能等文字(卷一第63~68頁,系爭產品包裝盒照片6張),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即令 素孚 眾望亦係治癒原告之醫療院所即林口長庚醫院,亦僅能出具意見表示臨床上無法排除病患范女士所罹之急性廣泛性發疹性膿皰症係因服用『輕纖事』所致之過敏反應此可能性,但仍無法確切指出原告本身引起過敏源之物質究竟係何種成分(見卷一第59頁診斷證明書、卷一第60頁檢查日期西元2015/2/5藥物過敏研究中心報告、卷三第25~26頁林口長庚醫院104年10月1日(104)長庚院法字第1033號函),再於事過境遷後之105年、10
6年、107年,林口長庚醫院分別以:
1、105年3月16日以(105)長庚院法字第0192號函說明:「…二、就醫學言,『免疫T細胞就某物質產生陽性反應』之臨床意義係病患如接觸此物質將可能產生過敏反應,而此免疫T細胞造成過敏反應所生之臨床症狀(病徵)自輕微之癢及紅疹到嚴重的皮膚黏膜起水泡、潰爛或膿皰均有可能,其中確實包括急性廣泛性發疹性膿皰症(AGEP)。」(卷三第24頁)。
2、106年9月7日以(106)長庚院法字第1046號函說明:「…二、依病歷所載,病人 范君 於104年1月12日因皮膚出現紅疹至本院急診就醫並住院之診斷為急性廣泛性發疹性膿皰症,經使用類固醇和抗組織胺藥物治療後於104年
1月17日出院,後持續回診本院皮膚科系門診追蹤治療。
三、病人過敏之原因經住院診斷應是患有Acutegenerali
zedexanthematouspustulosis(急性廣泛發疹性膿皰症),此病症多係由特定藥物(包括西藥及中草藥)引起人體的免疫T細胞過度活化所致,且因免疫T細胞具『記憶』之能力,故臨床上之檢驗方式係待病人發病初期過後,再抽血分離其免疫T細胞並加入特定藥物,如此時其免疫
T細胞仍會被該特定藥物所活化,則可更為增加病人確對該特定藥物過敏此檢驗結果之準確性;本件病人於發病初期(104年1月12日),因特定藥物已被免疫T細胞記憶且當作外來過敏原,造成檢測不易,故本院醫師僅得於約
1個月後(2月5日),再進行抽血並進行上開檢驗,檢驗結果顯示其免疫T細胞對輕纖事此藥物成份有陽性反應,此免疫T細胞對某物質的陽性反應,在臨床上表示此病人若接觸此物質就可能會產生過敏反應,故臨床上無法排除是由輕纖事所致之過敏反應」(卷二第23頁)。
3、107年6月6日以長庚院法字第1070100094號函說明以:「…(二、附件(本院卷一第194~196頁即德安診所回函、104年1月6日用藥單、本院卷二全卷)供參,有無可能引起該名患者(即原告)「急性廣泛性發疹性膿皰症」之可能?)依貴院來函所附之德安診所的回覆,病患於
104年1月6日身上已出現皮膚紅疹、發燒等臨床症狀,這應已是藥物疹的表現。1月6日之後雖德安診所有再開立其他藥物進行治療,但因1月6日時已有相關症狀出現,所以應是1月6日之前所服用的藥物,導致藥物疹。本院曾於104年2月5日為病人進行『體外淋巴球藥物活化試驗』檢測,結果顯示只有『輕纖事』有陽性反應,其他藥物無反應,因此不能排除1月6日前所服用的「輕纖事」為導致藥物疹發生的原因。」(卷三第55~57頁)。
(五)是以按前揭A及B1、B2、B3點所示之「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檢驗要件,本件系爭產品查無任何非法成分或依法應標示警醒消費者之過敏物質,且於市場流通期間除原告罹患AGEP外,依相關刑事偵查案卷及卷附刑事前案資料查詢(本院依職權查悉,附於卷一第
155~190頁),亦無其他一般合理使用之消費者,提出告訴之併案偵查案件,咸信本件屬於罕見之過敏單一個案,時至今日原告之過敏源係何種成分內容,仍混沌不明,從而,系爭產品之製造商即被告鋒揚雖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可能性,於設計、生產、製造、標示,已達自證無過失之程度,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但書,應減輕被告鋒揚公司之責任。至於原告另依消保法對被告震達公司、被告環海公司求為連帶賠償,因該2公司係負中間責任之經銷商,未曾改裝、分裝、變更系爭產品之內容,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原告罹患AGEP發生損害,依消保法第8條第1項但書規定,在責任類型上,不與企業經營者之製造商,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對此2公司求為連帶賠償,為無理由。原告併依侵權行為法則、民法商品定作人責任、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等作為其對各被告求償之基礎,因本件調查審理結果,認定被告鋒揚公司、被告震達公司、被告環海公司於製造或銷售皆無過失,如上所述,相關刑事件偵查結果亦同此認定,準此,本件原告僅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但書請求被告鋒揚公司以減輕責任之方式賠償,逾此範圍對被告鋒揚公司之請求,則屬無據,另原告對於被告吳嘉峰、被告震達公司、被告于學彬即于學釗、被告環海公司、被告陳豐連以上5人之請求,則全屬無據。
七、續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本件原告實際支出有據之醫療費用共1萬7,991元,有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15張(卷一第90~104頁),包括:德安聯合診所1紙,350元;徐鈞平內科診所1紙,150元;新竹馬偕醫院3紙,分別為600元、600元、200元;林口長庚醫院8紙,分別為1萬2,327元、200元、724元、480元、460元、460元、440元、510元;陽明小兒科耳鼻喉科聯合診所1紙,150元;基隆長庚醫院1紙,340元,經逐一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106年
6月22日北區國稅竹東綜字第1062419148號函檢送原告10
4、105年度於醫療院所收費資料明細清單(卷一第116~118頁),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6月23日健保桃字第1063010443號函檢附原告103年1月1日至
105年12月31日就醫紀錄日期(卷一第120~122頁),相互核對,應認原告迨至104年2或3月間業經林口長庚醫院治癒並抽血進行免疫T細胞活化之相關檢驗,故應剔除104年2月7日陽明小兒科耳鼻喉科聯合診所150元及剔除104年10月27日基隆長庚340元兩筆,本件為治療原告患有AGEP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為1萬7,501元。
(二)救護車費:此項費用係104年1月12日新竹馬偕醫院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之車資,以當時原告身上各處彩色照片(卷一第46~58頁),極度不適之原告,自有搭乘救護車轉診之必要,故本項車資4,300元(卷一第105頁),應予採認。
(三)檢驗費:原告服食系爭產品後發生AGEP症狀,原告為求查證,乃將系爭產品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進行檢測,但測試日期為104年2月3日,測試項目及結果:「Caffeine(咖啡因)、檢出」(卷一第88頁),然咖啡因非誘發原告免疫T細胞活化之物質,且原告於104年2月5日於林口長庚醫院抽血檢驗而獲知有免疫
T細胞活化之情形,如上述林口長庚醫院106年9月7日來函說明第二點(卷二第23頁),故此項實驗室重複且無益於本案事實釐清之檢驗費,不應由無過失之製造商被告鋒揚公司負擔。
(四)看護費:雖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因此,原告住院期間,看護工作實際上雖係由家人擔任,惟仍應衡量雇用專業看護之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鋒揚公司請求,本件原告自104年1月12日至17日於林口長庚醫院共住院6天,期間按一般全日看護費每日2,200元計算,而為1萬3,200元。
(五)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104年1月10日(馬偕)、11日(馬偕)、24日(林口)、2月5日(林口)、9日(林口)、3月12日(林口)、10月27日(基隆)、11月14日(林口)門診而由彭炯淼開車接送陪同,須比照搭乘計程車而列為損失云云,惟查住於新竹縣竹東鎮之原告,若於104年1至
2月之醫療期間,身心不適必須避免大眾運輸工具或自行開車另生危險,自可提出實際搭乘之計程車收據,據此列為損害賠償之一部而為請求,又逾此期間甚至遠至基隆地區就醫,則係原告個人之選擇,因此增加之費用自不得由他造負擔,故原告主張本項交通費1萬7,200元(僅有原告自行表列原證20乙張附於卷一第110頁),均不予核給。
(六)精神慰撫金: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以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為受保護權益,學者通說多認所指生命、身體、健康與侵權法之人格權相當,而其財產權則與侵權法之財產權相當,就商品無過失責任而言,各國多指保護之權利為人格權(朱懷祖著,藥物責任與消費者保護,86年11月初版1刷,台北:五南,頁190)。又,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受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本件事發之經過及本院依職權調查原告104至106各年度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三第144~151頁)及被告鋒揚之公司基本資料暨原告查報其本人學經歷資料(卷三第137~138頁),國立臺北護理專科學校畢業,於學校擔任護理師之原告財產總額為81萬4,880元,104、105、10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各為102萬4,533元、99萬4,324元、98萬7,421元,被告鋒揚公司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綜上各情,據此衡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及受害程度、復原時程為兩月左右等等各情,認原告對被告鋒揚公司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至10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七)懲罰性賠償金: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準此,必須企業經營者經營企業有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懲罰性賠償金之立法係參考英美等國立法例,基於懲罰及遏阻之目的,於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時,法院得命加害人在賠償被害人實際損害之外,又另行給付予被害人一定之金額。本案經相關刑事偵查結果與本件全部卷證調查審理結果,既均無法認定被告鋒揚公司或該公司從業或負責人員(民法第224條履行輔助人規定參看),存有故意或過失,即無懲罰及遏阻之必要。
(八)綜上(一)~(七)各項,准許之範圍以13萬5,001元為限(17,501+4,300+13,200+100,000=135,001)。
惟因原告未遵徐醫師醫囑,及時前往大型醫院檢驗治療,因延誤而使病況蔓延,屬與有過失,此應減輕被告鋒揚公司二成之賠償責任為宜;復因資本額1,000萬之被告鋒揚公司係無過失之企業經營者,僅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但書規定,基於無過失責任之適用,製造商負擔較重之責任,此亦係被告鋒揚公司帶有分擔危險之觀念,在計算售價時,已將可能賠償之成本計入其中,爰此應再減輕被告鋒揚公司二成之賠償責任為適當。依此計算結果,被告鋒揚公司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8萬6,401元(135,0010.808=86,401。小數點元以下,4捨5入)
八、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賠償,對被告鋒揚公司以8萬6,401元範圍內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對被告吳嘉峰、被告震達公司、被告于學彬即于學釗、被告環海公司、被告陳豐連5人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鋒揚公司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時效抗辯(卷三第158頁筆錄),經查本件原告及至104年2月5日仍在回診治療及抽血檢驗(卷一第121頁健保就醫明細、卷二第23頁林口長庚醫院函),以此日期作為請求權時效計算起點,應屬允當,參酌原告發函請求其因罹患AGEP索償醫療費用、救護車資、照護費、精神痛苦(卷一第39頁郵局存證信函),該件郵局存證信函於104年2月5日後之1年10月又11日,在105年12月16日到達被告鋒揚公司(卷一第43頁),原告又在105年12月16日六個月內之106年
6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繫屬到院,無怠於行使權利情形,被告鋒揚公司聽聞其餘被告為時效抗辯後,未經查明而比附之,顯有誤會。前開准許之範圍,准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上開准許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為促請法院注意;被告鋒揚公司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標的金額為824萬0,164元,應徵收第一審起訴裁判費8萬2,675元(已由原告預納,收據見卷一第4頁),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原告與被告鋒揚公司勝、敗比例,定其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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