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273號原告 曾文良 被告 林廣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執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51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原告從未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亦未授權任何人代理原告簽發,故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爰聲明: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原告之子 曾珈菱 所交付,確實不是原告簽的,同意原告的主張等語置辯。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業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51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就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第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據此,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共同發票人名義之曾珈菱、曾文良筆跡外觀形式上雷同,且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共同發票人名義之曾文良筆跡,確與原告之筆跡不同,有本院調取之本院107司票字第516號本票裁定卷內之系爭本票影本及本件原告起訴狀在卷可資比對,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亦無法證明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係原告所簽發,自堪認原告主張並未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事實,確屬實在。據此,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原告即無庸就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負票據上之法律責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蕭宛琴附表┌────────────────────────────────────┐│附表│├─┬───────┬──────┬───────┬──────┬────┤│編│發票日│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名義上共││號│(民國)│(新臺幣)│││同發票人│├─┼───────┼──────┼───────┼──────┼────┤│1│106年3月17日│75萬元│106年4月15日│CH355818│曾珈菱│││││││曾文良│└─┴───────┴──────┴───────┴──────┴────┘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