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國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3列「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補充為「本應注意時速規定、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補充自首情形:被告陳國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1203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13頁),被告嗣亦接受裁判,是其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有未注意時速規定(本案路段限速50公里,被告自承行車時速80公里,偵卷第12、9頁)、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未依規定左轉等過失,撞擊告訴人 陳奇甫 駕駛之普通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扭傷及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無過失等情狀;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03號被告陳國昌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昌於民國106年5月7日上午6時1分許,駕駛PH-4171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經國路1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新竹市民生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駛入民生路,適有陳奇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民生路口之內側車道停等紅燈,陳國昌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遂擦撞陳奇甫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致陳奇甫受有左膝扭傷及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奇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國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奇甫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體照片11張、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本案被告原應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駕駛車輛,而依案發當時天候及道路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核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檢察官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蘇政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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