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喬展
洪忠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70、61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扣案之保險套參拾個、潤滑液拾參包、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LINE」後補充「與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並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二)被告2人自民國106年12月起至107年3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從事媒介性交之行為,其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經營應召站媒介色情以獲取利益,被告甲○○明知被告乙○○乃係經營應召站,仍受其委託搭載女子前往從事性交易以獲取利益,所為均危害善良風俗,俱屬不當。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尚知認錯、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2人下列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1.被告乙○○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未婚,沒有子女,現在一個人住在向他人承租之房屋內,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千5百元,尚積欠銀行信用卡債10多萬元。
2.被告甲○○高職畢業,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離婚,有
1名5歲之子女,目前與父親、子女同住在向他人承租之房屋內,租金6千元,沒有負債。
三、沒收
(一)被告乙○○扣案之保險套30個、潤滑液13包、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被告甲○○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分別為被告乙○○、甲○○所有,用以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沒收。
(二)又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本次經營應召站大約賺了5萬元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152號卷第11頁);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我總共獲得車資
300元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1070005569號卷第4頁反面),此部分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970號107年度偵字第6152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段○○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自民國106年12月起,成立經營應召站。由乙○○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負責攬客,或與網路上不詳之拉客業者配合。嗣有男客有意願與成年女子性交易,則由乙○○以電話或「LINE」指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去指定地點搭載應召女,並將應召女載送至不特定之汽車旅館,由男客與應召女至旅館房間內進行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3,500元不等,乙○○均可從中分得300元,甲○○分得200元。
二、嗣於107年3月13日,與乙○○配合之網路拉客業者在網路上刊登「我的用心跟細心,相信可以給哥哥很不一樣的感受。我的互動可以讓你感受完全放鬆無壓力的過程。讓你來到這裡忘記現實世界的所有煩惱」,並提供「LINE」帳號供男客與之聯絡。經員警以「LINE」聯繫後,相約在彰化縣○○鄉○○路○○○號「好來屋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交易價格為2,500元。乙○○隨即於同日16時41分,以「LINE」指示甲○○至員林火車站前搭載應召女 宋采泠 (綽號檸檬),嗣於同日16時許,甲○○搭載宋采泠至「好來屋汽車旅館」準備進行性交易時,為埋伏之員警查獲,並在宋采泠身上查獲保險套16個、潤滑液1條等物品。並查獲在汽車旅館外等候之甲○○。
三、員警復循線於107年6月8日10時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第539號搜索票,前往乙○○位於彰化縣○○市○○街○○號8樓之2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查獲保險套30個、潤滑液13包等物品,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宋采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蔡曜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北斗分局107年3月13日17時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北斗分局107年6月8日10時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復有乙○○、甲○○及蔡曜洲之手機「LINE」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性交罪嫌。被告乙○○與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及甲○○等人於106年12月間起,迄107年3月13日為警查獲止,從事多次媒介性交犯行,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認係反覆實施之集合犯,請以一罪論處。至於扣案之保險套、潤滑液等,均為被告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另被告乙○○供稱其經營應召站之獲利約5萬元,其犯罪所得亦請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檢察官陳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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