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五六號
原處分機關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中警五字第○九一○○九三一二九號函,嘉義縣警交字第一五○二五三九三三號違規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根據醫師研判應屬遭機車正面迎撞,才會傷及脾、胰臟、骨盆橈骨骨折,若如對方供詞穿越道路,則會傷及肋骨及大腿(側面撞擊),不會傷到骨盆;根據調查警員了解,路線圖之箭頭只是依據肇事者即被載人之供詞,警員 陳信用 本人並未能確定是否穿越道路,而被害人甲○○○傷重無法表達事發經過,若只聽單方供詞(串供)而舉發,確與事實不符,所以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行人在道路上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情形者,處新臺幣三百六十元罰鍰,或施一至二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行人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肇事地點係位在嘉義縣○○鄉○○村○○路○○○號前即台三線二九七公里
五公尺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省道,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而本件車禍之肇事情形,證人 呂丞凱 於警訊中係證稱:其搭乘乙○○所駕BXV─六七○機車行駛在台三線上,乙○○與一位老太太(即異議人)相側撞,該老太太其不認識,老太太以走路方式,沿台三線由南向北行走於慢機車道上,至肇事地點前(嘉義縣○○鄉○○村○○路○○○號)突然欲橫越道路至快車道處,范峻明發現時,有緊急煞車,但還是來不及撞上老太太,並且老太太被機車拖行了一段距離等語(見警卷第四至第五頁),核與肇事駕駛人即乙○○於警訊之供述相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之當事人警訊筆錄載明可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證照片六幀在卷可資佐證,另依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信用所繪之現場草圖觀之,本件事故之刮地痕起點在快車道上,且距離快慢車道之分道線有○點七五公尺之距離,堪認異議人被撞及之地點係在快車道上,是證人呂丞凱與肇事駕駛人乙○○所稱異議人乃欲穿越道路時被撞及等語,應堪採信。因而,異議人確有行經前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行為,至為灼明。㈡至異議人主張根據醫師研判應屬遭機車正面迎撞,才會傷及脾、胰臟、骨盆橈骨
骨折,若如對方供詞穿越道路,則會傷及肋骨及大腿(側面撞擊),不會傷到骨盆等語,經本院向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函查,經該醫院函覆亦僅表示異議人受有全身多處擦鈍傷,並有胰臟、脾臟破裂及骨盆骨折,右肘部及前臂骨折,左手掌骨骨折等傷害,並未就異議人之傷勢判斷異議人究竟係遭正面迎撞或側面迎撞,因而,異議人主張其係遭側面撞擊等語,尚無證據堪以證明,自難採憑。
㈢另異議人主張證人呂丞凱與肇事駕駛人乙○○間有串供之虞,然未然舉出事證以明之,亦難採信。
四、本件異議人有於右述時、地,不依規定,在道路上行走擅自穿越車道之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據此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百六十元,於法核無不合,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張育彰法官林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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