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一日起各回溯二十六與九十六小時之某時止,連續在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等處,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同日十六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某廢棄工寮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十六時五十分許採尿後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上開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複驗,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查。此外,並扣得其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可佐。綜上,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一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三犯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第一、二級毒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業據被告自白(詳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但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包(毛重○.○一公克),業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警員 陳信宏朱炳榕 為試驗該包有無海洛因,而將海洛因摻入試劑中而滅失,有職務報告附於警卷可稽,已無法證明該包內確為海洛因,而據以認定係違禁物,自難予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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