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淨重壹點玖參公克(包裝重壹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吸管各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淨重壹點玖參公克(包裝重壹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裁定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六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同年五月六日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又分別基於概括犯意,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原戒治處分業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九十一年七月底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止,每日連續在雲林縣元長鄉山內村安務二五號其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人體內代謝為嗎啡)多次;又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及八日,在雲林縣元長鄉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嗣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觀護人室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取尿送驗後得悉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於同年八月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其住處內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一.九三公克(包裝重一.一二公克)及施用海洛因之針筒、吸管各一支等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該署自動檢舉陳請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一.九三公克(包裝重一.一二公克)及施用毒品之針筒一支、吸管一支等物扣案可佐,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及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一六000一八四六號鑑定通知書、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裁定送交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六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同年五月六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號判決書在卷可參,其三犯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第一、二級毒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一.九三公克(包裝重一.一二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一六○○○一八六四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吸管各一支,係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白(詳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但均尚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