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
二八四、二八五號),提起上訴及移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一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確定,仍於緩刑期內;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六一號判處罰金銀元一千元確定,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年簡字第九九四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尚未執行(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與綽號「 烏苔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姓外籍勞工一名(下稱「烏苔」),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偕至嘉義縣○○鄉○○村○○○段○○○○號水果園,而由「烏苔」攜帶不詳之人所有之飼料袋一個進入水果園內,徒手竊取園內乙○○所有土雞八隻,丁○○則騎乘牌照號碼MAZ-五五七號機車在園外等候接應,嗣「烏苔」將土雞裝入飼料袋內得手,適為乙○○所發覺,「烏苔」遂迅速奔出水果園並坐上丁○○所騎機車離去,離去之際並將內裝土雞之飼料袋丟棄在路旁,後因乙○○在後喊叫追趕,「烏苔」見狀,旋跳車逃逸,乙○○先後追逐達二十分鐘左右,始攔下丁○○所騎機車,並報警處理。
二、丁○○另行起意,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至嘉義縣○○鎮○○路○○○號「上久生鮮超市」內,徒手竊取甲○○所有擺置超市內之百樂門牌香菸二條,並藏放在大衣內得手,旋為甲○○發覺,並報警處理。
三、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審卷第五十九頁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指陳受害情節要屬一致(嘉民警三字第○九一○○○一四二七號卷第三頁及其反面偵訊筆錄),復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足查(前開警卷第四頁)。因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該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騎乘機車到場並載送外籍勞工「烏苔」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係「烏苔」下手行竊,其僅應烏苔之邀騎車到場載送,對於竊盜乙事全不知情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嘉水警三字第一一六四號卷第一頁至第二頁偵訊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審理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前開警卷第三頁至第五頁反面偵訊筆錄,本審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八頁訊問筆錄),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可參(前開警卷第六頁)。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但查,被告自陳警訊時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識,其事後翻異其詞,已難採信。又被告雖謂該自白係「烏苔」苦苦要求下所為,但被告始終無法提供「烏苔」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稽考,無從證明辯解屬實與否。再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稱在後追趕達二十分鐘之情,並不否認,苟被告果與竊盜乙事無關,聞有他人在後追躡,自覺理直氣壯,當應停車辯明,豈有令告訴人在後追逐之理,所言極不合理,益徵心虛。另告訴人與被告素昧平生,毫無仇怨可言,諒無設詞誣攀之理。是故,被告所辯,均與事實不符,無非臨訟畏罪之詞,難以採信。事證明確,該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烏苔」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竊盜犯行,犯意各別,非出於概括之意思,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審卷第六十頁審判筆錄),除此之外,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被告係與「烏苔」共同犯之,且騎乘機車接應「烏苔」,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中,被告則為一人下手行竊,前後手法迥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關於事實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而該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係載明:「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各別之犯意..。」等語,明確指稱被告先後行為並非出於概括之意思,乃原審竟於事實及理由欄內卻謂被告先後犯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其事實與理由,不無矛盾,難謂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上開不當之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確定,仍於緩刑期內;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六一號判處罰金銀元一千元確定,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九九四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尚未執行(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考(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八四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本審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八頁),屢犯竊盜,不知悛悔,貪圖他人財物致罹刑典,竊取之土雞及香菸於客觀上之價值非鉅,犯罪之目的、方法、所生危害,犯後多所矯飾,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併辦意旨略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一號),被告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至嘉義縣○○鄉○○村○○段地號六五七號田地內,徒手竊取丙○○所有絲瓜七條得手,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經查,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雖為被告坦承在卷(本審卷第五十九頁審判筆錄),復與告訴人丙○○指訴相符(本審卷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頁訊問筆錄),另有贓物認領據一紙在卷可查(嘉水警三字第○九一○○九三○八○號卷第三頁)。但查,被告自陳併辦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並非出於概括之犯意(本審卷第六十頁審判筆錄),又併辦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晚間,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最後之犯罪時間則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先後相差約達半年之久,時間亦非緊接,併辦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要難謂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併辦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廖政勝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