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借款期限二十年,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一0七年十二月七日止,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五.0四碼(每碼百分之0.二五)計算(貸放時為百分之八.九)計付,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被告逾欠時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三五五加五.0四碼為百分之八.六一五),如一期未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至九十年七月六日止,即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一件、放款付出傳票影本一件、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二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一件、利率明細查詢表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五十六萬七千七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蔡美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杜孟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