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私行拘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已成年之 吳克龍 (未據起訴)係朋友關係。緣 許自在 (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指示吳克龍及二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南縣○○鎮○○路與大新路口,將乙○○強押上車,並載至台南縣永康市○○路○段○○○號,予以毆打後,復以私行拘禁之方式,將乙○○拘禁在該處一樓後方屋內。嗣於同年月二日上午九時許,吳克龍與甲○○即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吳克龍指示甲○○在一樓客廳看守乙○○,以此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迨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乙○○自行脫逃後,旋即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甲○○。
二、案經乙○○告訴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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