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一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參佰肆拾萬肆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筆本金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道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道成公司)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二份(本院卷八、九頁),借款限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萬元、九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即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止,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嗣道成公司依據週轉契約借款十四筆(借款金額、期間、償還方式,各如本院卷十一頁至二四頁借據所載),尚欠如附表編號2至15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又道成公司復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三千八百萬元,借款期間一年,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借據如本院卷十頁),詎道成公司未依約清償利息,尚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上揭借款均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週轉金借貸契約書二份、借據十五件、授信約定書、利率變動表各一紙、連線作業查詢單十五張、收入暨支出傳票各十五張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蔡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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