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
原告豐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蕭世芳 律師
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 律師複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玖萬壹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陸拾玖萬壹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間起至九十年一月五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養豬飼料,貨款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九萬一千五百二十四元(已扣除優待折讓六萬六千一百三十四元及現金付款八萬元),並交付被告簽收無訛,詎清償期已屆滿,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賣出之豬飼料有瑕疵,且未依約定添加抗生素,致使被告受有超過原告所請求之價金損害,經抵銷後,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記帳卡、送貨單、存證信函、支票等文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豬飼料有瑕疵,且亦未依口頭約定,添加抗生素等物質,致被告飼養之豬隻食用後仍死亡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查:
①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員 蔡明哲 到庭證稱:有關飼料送鑑定,係被告找伊和其一
同去其養豬場作送鑑定飼料之採樣,之後由伊先到其朋友家等候,其再把飼料帶到其朋友家,作真空包裝,對於採樣之飼料有無摻雜其他非公司供應的物質,並不清楚,至於被告送驗目的可能是因飼料漲價關係,又當時被告之豬隻並未有什麼問題等語,可見,被告對於送鑑定之豬飼料樣本是否確實即為原告出賣給被告完全一樣之豬飼料,並無法提出積極之證據,則鑑定之結果不管為何,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②又依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九二屏科大醫字第○九二○○○
○五八三號函文亦僅說明:「多發性漿膜炎及壞死性淋巴腺炎均和細菌性病原感染有關,臨床上常添加抗生素或將罹病豬予以安樂死淘汰防止病原擴散。」等情,而依上開函文內容,亦無法證明原告所賣出之豬飼料有何瑕疵,或原告有無末依約添加抗生素等情,亦難為被告上開抗辯為可採之認定。
③再者,參酌由被告親自送死亡豬隻檢驗結果為:該送驗豬隻經剖檢及組織病理
(切片)檢查診斷為纖維素性、化膿性心外膜炎;多發性漿膜炎及壞死性淋巴腺炎,病灶之發生大多和環境緊迫、環境不潔病原滋生、免疫機能不良而引致細菌性病原感染有關。預防本病灶發生之先決條件(直接關係)是合理、清潔的飼養環境,而非抗生素添加與否,此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九一屏科大醫字第○九一○○○一五四五號函在卷可稽,可知,被告抗辯原告提供之豬飼料有瑕疵及未依約添加抗生素,造成被告豬隻死亡之情,因與上開鑑定結果不符,而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所辯即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使用原告之飼料,其價款金額及給付日期已如前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三百六十九萬一千五百二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沈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