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
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交簡第字四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晚間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沿嘉義縣鹿草鄉嘉一六三號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竹山村龜佛山一七○號右前方四百公尺處之未劃分幹、支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駕車行經未劃分幹、支道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如同有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村里道路,速限為每小時六十公里,夜間天晴有光線,直行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前行,且未讓行右方車,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從由東往西方向自右方駛至,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驟遭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左側恥骨上下肢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在犯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第水上局下潭派出所警員 馬少雄 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承認其於右揭時地,高速駕車與告訴人甲○○所騎機車發生車禍,且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側恥骨上下肢骨折等傷害之情,惟猶辯稱: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過重等語。惟查:⑴右揭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承認無訛,核與告訴人於警訊時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三頁至第六頁),且有衛生署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現場照片六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於警卷(見警卷第七頁至第十三頁)可佐,可信為真正。⑵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前揭未劃分幹、支道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係村里道路,速限為每小時六十公里,夜間天晴有光線,直行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甚明。雖然本件告訴人亦有騎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未注意行車安全規定之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本件被告之罪責。⑶再者,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⑴查關於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肇事所受之傷害,經本院函詢結果,診治之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表示:甲○○所患之「疑腰椎間盤突出症」「並非刑法所指之「重傷」等語,有朴子醫院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九十一朴醫歷字第二六八五號函附於本院卷第六十三頁可稽,依此意見,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顯尚未完全喪失其下肢行走之機能而達於「毀敗」之程度,亦非得認有何其他於身體、健康機能達「難治或不治之傷害」,則尚非該當刑法之「重傷」之結果。從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⑵另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在犯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第水上局下潭派出所警員馬少雄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業據證人即警員馬少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有偵查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頁及背面),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⑶原審本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並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故被告上訴意旨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而上訴人即簡易判決聲請人上訴意旨所認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為重傷及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之情,亦無理由,均予駁回。⑷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存卷可稽,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電話查詢單各一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八十頁及第九十九頁),堪認被告經本次罪刑之科處,應知警惕並足收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陳俞婷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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