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所有權贈與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九號
原告嘉義縣鹿草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戊○○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贈與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六月十二日,連帶保證訴外人 林陳秀玉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一筆三百萬元、另一筆一百八十萬元),嗣後因借款人林陳秀玉於借款後,即均未依約繳納本息,嗣雖因拍賣設定抵押之被告戊○○所有坐落於嘉義市○○段○○○○○號、第一一三五之一地號、第一一四九之一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抵押土地),因而受償二百二十八萬二千四百二十二元,惟仍有三百八十幾萬元之借款債務迄未清償完畢,被告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雖原告上開債權被告戊○○曾提供系爭抵押土地作為原告債權之擔保,然該系爭抵押土地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經鈞院第四次拍賣才拍定,拍定價格為三百一十三萬一千元,顯然當初系爭抵押土地顯無擔保上開借款債務之價值可言。詎被告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將另外所有坐落於嘉義縣太保市○○段埔心小段第三五九地號、第三八八地號二筆土地(以下稱系爭贈與土地)贈與被告丁○○○,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被告戊○○所為之該贈與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鈞院撤銷之。
二、被告則以:被告戊○○贈與系爭贈與土地予被告丁○○○時,早已另設定系爭抵押土地六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被告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將系爭贈與土地贈予被告丁○○○時,系爭抵押土地之市價仍大於原告之債權額,系爭抵押土地價格會下跌乃是因市場之因素所造成,而且土地價格滑落係被告贈與行為之後始發生,該贈與行為並非詐害債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戊○○因連帶保證債務迄今尚欠伊三百八十幾萬元未償及被告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將系爭贈與土地贈與被告丁○○○,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九十年促字第三二五五號支付命令、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三七四九七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自堪認為真正。
四、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撤銷訴權乃係為保障債權人之債權免於受債務人詐害行為之侵害而設,若債務人之法律行為並不侵害債權人之債權者,即無許其撤銷之理,故為調和債務人之所有權及債權人債權擔保之利益,該條所謂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四號判決及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四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六月十二日,分別連帶保證訴外人林陳秀玉向原告借款二筆貸款共計四百八十萬元,並提供所有系爭抵押土地作為原告債權之擔保,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自屬實在,且被告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將系爭贈與土地贈與行為時,其先前所提供之系爭抵押土地之價值對原告之上開債權已足供擔保,此亦有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九一府地價字第○九一○○二五六一五號嘉義市政府土地價格鑑定書一份附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九四一五號執行卷,自亦應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戊○○與原告間長期以來即存有以系爭抵押土地設定六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之法律關係,且被告戊○○將系爭贈與土地為贈與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其債務之財產,自不得因日後其所提供之系爭抵押土地因整體經濟景氣不佳,不動產交易價格下滑,致被告戊○○之財產減少而生債權擔保不足情形,即回溯認為被告戊○○之前揭系爭贈與土地為贈與行為有害債權,否則,債務人於先前所為之無償法律行為豈非均可能被債權人訴請法院撤銷?如此必有害於法之安定性,自不待言。況被告戊○○所提供予原告擔保之系爭抵押土地,於台灣不動產買賣市場上本得自由買賣,土地價格乃依市場之反應而定,系爭抵押土地於八十三年間既經過原告之徵信及估價程序,再與被告設定六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之情形,配合前開嘉義市政府土地價格鑑定書查估實地價格亦仍有六百零七萬五千元等情,可見,系爭抵押土地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經本院第四拍拍賣程序,以三百一十一萬五千元拍定,其價格之差異顯係因日後整體不動產市場景氣不佳,經濟變動所致,並非被告戊○○所提供供擔保之系爭抵押土地於供擔保時無實際上之擔保價值,應無置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為上開土地贈與行為時,並非有害債權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訴請被告戊○○撤銷上開土地贈與行為,並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沈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