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8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許建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59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許建文有扶養一名中度身障女兒,因中度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無法獨處,本人需在家中照顧身心障礙女兒,妻子上班,本人只在妻子放假時打零工,有次二人都不在家放女兒一個人在家,回家時發現瓦斯爐被打開瓦斯外露險釀火災,若不得 易科 罰金需服勞役,恐女兒無人照顧,家中生計也斷了,三餐成問題,請檢察官改可易科罰金,讓我能在家中照顧女兒,或是暫緩執行安頓好家中事務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判事項,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再考量易科罰金制度,其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各罪如因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地檢署於傳喚時已註明不得易科罰金,如有不服得向法院聲
明異議之旨,受刑人雖以前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服,然受刑人根本未依傳喚至地檢署報到、亦未向地檢署以書狀或言詞陳述意見,便直接以書狀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致使檢察官需拘提受刑人,此有地檢署進行單、傳票回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堪認檢察官已依法告知受刑人執行方法並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復於系爭執行命令上載明否准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㈡受刑人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嗣再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而就被告所犯之酒後駕車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75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0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1案),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103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2案),又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3案),又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10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4案),又於112年2月7日犯同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2年4月20日確定(第5案即本案);後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其已是第5犯酒駕,且於110、112年密集犯酒駕,認不准予易科罰金且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據及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976號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可見受刑人屢屢再犯酒駕案件,又屢經檢察官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但受刑人於易科罰金免於入監執行後並未吸取教訓,仍一犯再犯甚明。承上,桃園地檢檢察官依此認本件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且已附具體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於受刑人所稱子女狀況,仍屬其個人事由,與是否「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審酌無涉,且受刑人所犯本案酒後駕車部分,係屬第5次再犯相同罪名之犯罪,衡酌犯罪情節,相同罪質犯行已屬多次違反,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應認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所為之必要處分。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檢察官斟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首應考量受刑人之身體及家庭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本件檢察官已具體斟酌受刑人不得易刑處分之事由,所為裁量並未逾越比例原則,其指揮執行並無不合。且酒駕犯罪害人害己,受刑人既知以家中子女及經濟置辯,亦應了解其他用路人也有父母妻兒、或許也要負擔一家生計,受刑人自應將心比心,勿以惡小而為之,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
,認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另受刑人所稱暫緩執行部分,並未經檢察官做出准駁之處分
(受刑人並未向檢察官聲請),本院自無從對之審查是否有執行指揮不當之情形,此部分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亭之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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