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林華南
林錦田 林鑫佑 林沛錞 陳世忠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視同上訴人 邱璟宏
張燦祈 陳美珠 劉哲平 林虹吟 林華榮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金波 被上訴人 許清 訴訟代理人 黃金亮 律師
李秋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6年度羅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鎮○○○段○○○○○○號,下稱系爭土地),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雖僅有上訴人林華南、林錦田、林鑫佑、林沛錞、陳世忠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審其餘共同被告,爰併列共同被告邱璟宏、張燦祈、陳美珠、劉哲平、林華榮、林虹吟為視同上訴人。
二、本件視同上訴邱璟宏、張燦祈、陳美珠、劉哲平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因未達成協議分割,已影響系爭土地經濟效益。而系爭土地目前為未經徵收之計畫道路用地,共有人多達12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亦均不同,苟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除視同上訴人劉哲平外,其他人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均屬過於狹小而無法利用,是系爭土地顯不適於原物分割。又系爭土地若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使系爭土地之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是為消滅共有並提升系爭土地之充分利用,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則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稱:㈠上訴人林華南、林錦田、林鑫佑、林沛錞、陳世忠及視同上
訴人林華榮、林虹吟部分:系爭土地固為未經徵收之計畫道路用地,然其北側存有經宜蘭縣頭城鎮公所(下稱頭城鎮公所)認定為既成道路且由該公所維護之道路,供民眾通行使用,事關公益,自屬因土地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故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視同上訴人邱璟宏、張燦祈、陳美珠及劉哲平於原審則以:
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96頁、卷二第90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重複起訴。
㈡本件爭點:
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有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得分割?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於兩造間並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雖編定為都市○○區○道路用地,然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如共同界牆、界標等。又雖經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為從來之使用(土地法第83條參照)。倘現在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縱將來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2號)。且「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之,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最高法院75年3月11日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照)。是系爭土地固經編定為都市○○區○道路用地,然尚未經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辦理徵收及開闢,此有宜蘭縣政府106年6月27日府建都字第106009995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原審卷第125頁),自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有別。
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林華榮、林虹吟另雖主張系爭土地北側
存有經頭城鎮公所認定為既成道路之柏油路面(下稱系爭路面),且系爭土地與宜蘭縣○○段○○○段00000地號土地均係於64年間由宜蘭縣○○○○○○段000地號土地逕為分割而來,且大坑罟段157地號、同段157-2地號土地均為建築用地,坐落前揭建築用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號、578巷3號、578巷7號、578巷9號、578巷11號之建物,因面臨系爭路面,故該5戶之居民均有通行系爭路面之需要,因此系爭土地應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云云,並提出宜蘭縣頭城鎮公所107年3月6日頭鎮工字第1070002558號函為據(見本院上訴卷一第63頁)。然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因本身之分割,造成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而言。苟共有物土地之分割,分割後之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所有權範圍,雖與分割前有所變動,然如分割後之土地所有權人,仍受分割前即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之拘束,該法律關係之權利人得繼續對分割後土地所有人主張權利者,即不能遽謂為將因共有物之分割,致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林華榮、林虹吟前揭主張系爭土地沿革及使用現況等節縱然為真,然系爭土地分割結果,僅生分割後之土地所有權人及所有權範圍,與分割前有所變動,惟無礙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林華榮、林虹吟前揭主張於分割前即已存在之公用地役或通行法律關係之相關權利人得繼續對分割後土地所有人主張權利。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即不能遽謂為將因共有物之分割,致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自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林華榮、林虹吟主張系爭土地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即非有據,並無可採。又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所涉案例事實為共有人間協議分割所保留之留用道路;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所涉案例事實為已闢為水道及行水區之共有土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所涉案例事實為共有商場建物之分割,與本件事實均非相同,自無從比附爰引,附此敘明。
⒊從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業如上述,復無依法令規定而不得分割之情形。則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即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為宜:
⒈按分割共有物,究應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⒉查系爭土地面積為437.04平方公尺,共有人合計12人,若採
原物分割方式,因共有人人數眾多,恐有畸零地產生,且共有人應有部分較少者恐將成為袋地,徒增彼此法律關係之複雜性,且無法達到該土地最大利用之經濟效益,堪認系爭土地以原物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顯有困難。此外,除不同意分割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林華榮、林虹吟外,其餘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從而,本院審酌除不同意分割者外之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均已明確表示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之意願,並顧及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土地利用經濟效益等節,認為系爭土地應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變價分割方式,透過拍賣之公開市場機制,使上開土地維持其完整性,以利發揮其最大之經濟效用,並經由良性公平之市場競價結果,使上開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同時讓各共有人決定是否自行參加應買,亦或行使民法第824條第7項所規範「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優先承買權,且使不參加應買或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取得極大化之變賣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其公平性,並澈底消滅上開土地之共有關係。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依照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而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予變價分割為可採,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不能分割云云,則無可取。是原審判命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末按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雖無理由,然其所為抗辯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不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於主文第二項諭知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鄭貽馨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劉婉玉附表:
┌──────────────────┐│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土地總面積437.04平方公尺│├─┬─────┬──────────┤│編│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號││擔比例│├─┼─────┼──────────┤│1│許清│90分之1│├─┼─────┼──────────┤│2│林華南│3600分之64│├─┼─────┼──────────┤│3│林華榮│54分之1│├─┼─────┼──────────┤│4│林錦田│1800分之50│├─┼─────┼──────────┤│5│邱璟宏│90分之22│├─┼─────┼──────────┤│6│張燦祈│90分之1│├─┼─────┼──────────┤│7│陳美珠│90分之1│├─┼─────┼──────────┤│8│林鑫佑│1800分之18│├─┼─────┼──────────┤│9│林虹吟│225分之4│├─┼─────┼──────────┤│10│林沛錞│1800分之18│├─┼─────┼──────────┤│11│陳世忠│108分之1│├─┼─────┼──────────┤│12│劉哲平│18分之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