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5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查證照片7張」應更正為「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於案發後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1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遭逼債,乃挺而走險,利用至被害人住處打掃之機會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營清潔打掃工作、自陳家境勉持、與配偶離異後,扶養二名幼兒等生活狀況(詳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4,000元、經被告變賣後得款7萬元、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金項鍊、金飾手環各1條,遭被告變賣後得款7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975號被告 陳雅甄 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甄係 甄潔 清潔工作坊之居家清潔人員,其於民國108年12月5日9時30分許,受 蔡東樺 委託而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住處清潔打掃,詎其因見四下無人而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蔡東樺所有置放於房間抽屜內之金項鍊、金飾手環各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4,000元),並持以變賣,得款7萬元花用殆盡。嗣經蔡東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東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查證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3張暨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