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正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正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薛正輝為 薛忠義 (已於民國106年3月8日身歿)與第一任配偶所生兒子; 薛葉美華 為薛忠義第三任配偶。緣薛忠義與薛葉美華曾共同居住在雲林縣○○市○○里○○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本案建物)內,而本案建物所使用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下稱本案電表)係薛葉美華於70年4月1日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申請裝設,用電戶名為薛葉美華。惟薛葉美華於95年間遭薛忠義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95年度家護字第20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薛忠義不得對薛葉美華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薛葉美華復於95年6月10日,自本案建物搬離至現址即雲林縣斗六市○○街住處。薛正輝明知薛忠義及薛葉美華已分居10餘年,感情不睦,故薛忠義於105年底,在本案建物內,交付其之臺電公司過戶登記單(下稱本案過戶登記單)上「原用戶同意過戶」欄上「薛葉美華」之印文
1枚,顯非經薛葉美華同意或授權,而係「盜蓋」(用以證明薛葉美華本人同意辦理用電過戶予他人,起訴書誤載為「偽造」),且本案建物於薛忠義過世後之106年3月28日,業經薛葉美華向臺電公司申請暫停全部用電,並拆除電表,薛正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4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4月6日),在本案過戶登記單「原用戶電費由本戶承擔(新用戶)」等欄位蓋用自己印章,進而持之前往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申請將本案電表用電戶名從「薛葉美華」變更為「薛正輝」,另外申請恢復用電,使臺電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不察,而依照申請辦理,足生損害於薛葉美華及臺電公司管理用電戶名之正確性。嗣因本案建物計至106年6月15日所生電費新臺幣(下同)527元逾期未繳,臺電公司將未繳費通知寄至薛葉美華天祥街住處(收件人為薛正輝),薛葉美華始發覺上情,報警究辦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薛正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49頁、第165頁、本院卷二第49頁、第90頁至第96頁、第10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方面:
被告固坦承持本案過戶登記單至臺電公司辦理本案電表之過戶事宜,惟矢口否認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辯稱:薛忠義沒有告訴我過戶登記單上面的章是誰蓋的,我也沒有問他是否有經過薛葉美華的同意,但我變更用戶名的目的是要復電祭拜祖先,沒有損害到他人云云(本院卷一第39頁、本院卷二第108頁)。經查:
⒈薛正輝為薛忠義(已於106年3月8日身歿)與第一任配偶
所生兒子;薛葉美華為薛忠義第三任配偶。又薛忠義與薛葉美華曾共同居住本案建物內,而本案建物所使用之本案電表係薛葉美華於70年4月1日向臺電公司申請裝設,用電戶名為薛葉美華。另薛葉美華於95年間遭薛忠義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95年度家護字第20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薛忠義不得對薛葉美華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薛葉美華復於95年6月10日,自本案建物搬離至現址即雲林縣斗六市○○街住處,迄至薛忠義過世時,兩人已分居10餘年。而薛忠義於105年底,在本案建物內,交付被告本案過戶登記單1張(其上「原用戶同意過戶」欄上已蓋好「薛葉美華」印文1枚),囑咐被告辦理用電過戶事宜,然遲至本案建物於薛忠義過世後之106年3月28日,經薛葉美華向臺電公司申請暫停全部用電,並拆除電表,被告才於106年4月
7日,在本案過戶登記單「原用戶電費由本戶承擔(新用戶)」等欄位蓋用自己印章,進而持該過戶登記單前往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申請將本案電表用電戶名從「薛葉美華」變更為「薛正輝」,並再申請恢復用電。嗣因本案建物計算至106年6月15日所生電費527元逾期未繳,臺電公司將未繳費通知寄至薛葉美華天祥街住處(收件人為被告),薛葉美華始發覺而報警究辦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葉美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他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45頁至第446頁、本院卷一第166頁至第184頁),並有臺電公司106年8月29日電配售部字第1060014194號函(他卷第401頁至第402頁)、10
6年11月23日電配售部業字第1060022419號函(他卷第13頁至第14頁)、107年11月13日雲林費核證字第107002228號函(他卷第11頁)各1紙、108年3月22日雲林字第1081652075號函及檢附電號00000000000過戶及斷電原因文件(他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停電申請資料(他卷第349頁)、雲林縣○○市○○里○○路○○○○○號全戶戶籍謄本(他卷第9頁)、雲林縣○○市○○里○○路○○○○○號之電費及未繳通知1份(他卷第351頁至第353頁)、本案建物照片跟格局圖(他卷第247頁至第256頁、第457頁)、薛忠義死亡證明書(他卷第273頁)、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20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他卷第113頁至115頁)各1份,堪信為真實。
⒉蓋用在本案過戶登記單上「原用戶同意過戶」欄上「薛葉美華」之印文,為盜蓋,而非偽造:
⑴前述印文所使用之印章,與薛葉美華申設京城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商銀)金融帳戶時之印鑑章為同一顆乙節,業據薛葉美華於本院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69頁、第175頁、第183頁),復有京城商銀109年7月24日京城數業字第1090005406號函及檢附之薛葉美華開戶申請書及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53頁至
156頁),故該印文為真正,可先認定之。⑵據薛葉美華於審判中具結證稱:這個印章(指蓋在本案過戶
登記單上「薛葉美華」印文)是我的,放在本案建物內收掛號用,我先生後來對我家暴,我女兒 薛佳 甘於95年6月10日把我從本案建物接到斗六居住,搬離開之後印章沒有帶走,但我跟 薛佳甘 常回去看薛忠義,二到三個星期回去一趟,我回去都沒有遇到被告。本案建物有兩間房間與一間廚房,薛忠義在我搬出來之後就住到原本放印章的中間房間,那間原先是我女兒住的,後來要回來找那顆印章就找不到,我女兒的印章也找不到,我沒有想到要掛失,因為(帳戶)沒有錢。我先生往生那一天(106年3月8日),我跟薛佳甘都不知道,被告沒有告訴我們,是(106年)3月27日戶政人員打電話給我女兒問說薛忠義是你的誰,我女兒說是我爸爸,戶政事務所說妳父親已經過世了,你要來辦除戶,我女兒才知道。因為我先生已經過世,沒有人住在那裡,我於106年
3月28日去申請暫停用電,被告沒有問過我(指電表過戶乙事),我也沒有同意被告去辦電表過戶等語綦詳(本院卷一第169頁、第171頁、第176頁、第182頁至第183頁),核與證人薛佳甘於審判中證稱:核發保護令那時候我母親(薛葉美華)打電話給我先生,我開車去載她,很多重要東西都沒帶走,隔兩個月我回去跟薛忠義要,他不給我,拿棍子要打我,說什麼東西都不可以拿,我跟他要了很多次,我回去都是跟我母親薛葉美華一起,至少一個月回去一次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58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3頁),可認本案過戶登記單上所使用之薛葉美華印章,在其因家暴離家後,已由薛忠義保管中,薛葉美華母女二人雖曾多次返回本案建物,但也未曾找到遺留之印章。則本案過戶單記單上薛葉美華之用印,自無可能是薛葉美華所親為。再查,薛葉美華若對薛忠義於105年底要將本案建物用電過戶予他人乙事知情並親自或授權用印,代表爾後本案建物之用電已與其無關,自無可能於薛忠義身故後之106年3月28日出面申請辦理暫停用電,足見薛葉美華所證未同意或授權用印以辦理電表過戶等情,應非子虛,可以採信。
⑶基上,本案過戶登記單上「薛葉美華」之印文為真正,卻未
經過薛葉美華之同意或授權,則屬「盜蓋」而非「偽造」,殆無可議。從而,薛葉美華於警詢中指訴薛忠義偽造(偷刻)印章云云(他卷第36頁),當係一時口誤,顯與事實不符。是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薛葉美華」之印文,顯非薛葉美華同意或親自用印,而係「偽造」云云,自亦有誤。惟依本案起訴脈絡可知,檢察官係起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認被告取得本案過戶單記單時,其上早已蓋好「薛葉美華」之印文1枚,則「薛葉美華」之印文究為「偽造」或「盜蓋」,除非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尚無從為此認定),否則與起訴範圍不生影響,故此部分錯誤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之,一併說明。
⒊被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⑴薛葉美華於95年6月10日自本案建物搬出後至105年底為止
,兩人分居10餘年,已無夫妻之實(他卷第180頁至第181頁),又薛忠義曾因主張薛葉美華無故離家出走,兩人婚姻無可期待繼續維持,因而訴請本院裁判離婚,經本院以99年度婚字第92號判決准予離婚(該判決當事人欄「被告薛葉美華」記載「現應收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該判決於99年7月29日確定,此有薛葉美華與薛忠義之離婚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他卷第121頁至第125頁),也可見兩人夫妻情分蕩然無存。被告也供稱:他們兩人大概有10年不相來往了等語(他卷第181頁)。足見被告對於其等感情不睦之事實,知之甚詳。又被告自承有中正大學政治研究所學歷,從雲林縣政府農業處長職位退休,為高階知識份子,具有相當之智識、閱歷及教育程度,依其上述「薛忠義及薛葉美華已分居且感情不佳」之認知,衡情其對於本案過戶登記單上何以會有「薛葉美華」之印文,自當有所懷疑。然被告卻於偵查中供稱:「(問:你爸爸是否有得過薛葉美華的同意?)我不清楚。」「(問:你爸爸為什麼會有薛葉美華的印章?)我不知道。」「(問:你有無問過你爸爸是否有得過薛葉美華同意?)我沒有問。」等語(他卷第180頁至第
181頁),竟一問三不知,未為任何查證,唯一解釋,便係其知悉薛葉美華絕無同意之可能。
⑵本案建物在薛忠義身故後之106年3月28日,業經暫停用電
並拆除電表,已如前述,故被告才有後續申請電表過戶、復電等動作,則在被告發現本案建物無電可用時,自然會想到是被當時用電戶名義人薛葉美華所中斷,果爾,信賴薛葉美華同意辦理用電過戶之基礎更難認存在。抑有進者,本案建物屬違章建築,雖可申請水電使用,但無法辦理保存登記。而對本案建物之財產權歸屬,薛葉美華與被告均主張為己所有,彼此各執一詞,僵持不下(本院卷一第45頁、第177頁)。再據薛佳甘於審判中作證稱:在103年我父親有拿文件(客戶授受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存款清單)給我,他說以後他的事情我不要管,他的錢不會分給我,我只要照顧好我母親就好等語(本院卷二第64頁),並提出前開文件為證(本院卷二第121頁至第125頁);薛葉美華則於審判中作證稱:薛忠義是受日本教育,他東西都已經分給別人(指被告與其子),沒有給我女兒(薛佳甘),她已經出嫁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89頁)。本院認薛葉美華及薛佳甘所述此情,為傳統社會「財產傳子不傳女」之常態,對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什麼你爸爸會要你去變更?)我爸爸有預料到薛葉美華會像今天一樣會說房子是她的。」(他卷第181頁);於審判中供稱:我父親認為自己的東西要給自己子女擁有才對,因為他跟薛葉美華不可能和好,所以要我把電力申請表拿回來,因為房子沒有產權等語(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00頁),可見薛忠義係有意將本案建物一併歸由被告繼承。是本案電表之用戶名或為證明本案建物所有權歸屬之有力證據,已為薛忠義生前所預見,並將之告以被告知悉,被告才會遲至薛忠義過世後申請此項變更。況被告與薛葉美華平日本無來往,兩人甚至於法庭上因薛忠義之生前照顧及財產當庭爭吵(本院卷一第201頁),彼此互不諒解,薛葉美華豈會輕易同意將本案電表過戶到被告名下而未加聞問?在在更令人相信具有財產上利害關係之薛葉美華沒有同意過戶之意願,被告對此自然再明瞭不過,絕非「我不清楚」、「我不知道」或「我沒有問」可以搪塞或掩飾,故被告逕自為之,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從而,被告所辯避重就輕,顯無可採。
⒋被告本案行為足生損害於薛葉美華及臺電公司管理用電戶名之正確性:
⑴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
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
⑵本案電表會直接記錄本案建物之用電量,臺電公司再按期依
據電價、電表上使用之用電量,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此為一般人之生活常識。又本案電表係薛葉美華於70年4月1日向臺電公司申請裝設,原用電戶名為薛葉美華,已如前述,被告變更用電戶名為自己之行為除直接排除薛葉美華對於本案建物用電之支配力外,也對臺電公司管理用電戶名之正確性造成妨礙,影響後續電費收取及追償,自足生損害於薛葉美華及臺電公司管理用電戶名之正確性。被告於審判中雖辯稱:我父親給我變更申請書(指本案過戶單記單)是繼續祭拜祖先使用,沒有損害到他人云云(本院卷二第108頁),顯刻意忽略其所曾坦言本案電表過戶目的非僅單純為了祭祀,並已侵犯薛葉美華用電支配權,損害文書之公共信用,委無可取。
㈢綜上所陳,被告所辯實為卸責之詞,不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除直接侵害薛葉美華對本案建物之用
電支配權外,對私文書在社會上之信用性造成影響,所為也危及社會治安,且犯後難認有悔改之意,殊非可取,但念及本案建物之用電戶名在薛葉美華向臺電公司提出申訴後,業於106年8月8日變更恢復,此有臺電公司106年8月29日電配售部字第1060014194號函1份附卷可考(他卷第401頁至402頁),故薛葉美華之損害獲得部分填補,暨被告為高學歷知識份子之教育程度,目前從政府機關退休,領月退俸
7萬餘元,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與配偶同住,所生子女均已成年成家(本院卷二第104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量僅有1張,與薛葉美華及告訴代理人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蓋用在本案過戶單記單上「薛葉美華」之印文1枚,因非「
偽造」而係「盜蓋」,無從依照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過戶登記單業已由被告交付臺電公司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本院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松諺、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鈺昕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