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5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建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建華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構成累犯,惟其等前科為施用毒品犯行,核與所犯本案之竊盜犯行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其所竊取安全帽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80元、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自 陳家境 勉持、入監前業工(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現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781號被告謝建華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建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其於109年4月26日16時許,搭乘友人 蔡昀宏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見 林印男 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該機車右後照鏡上披掛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98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隨即戴上,並旋由蔡昀宏搭載離去。嗣經 林印南 發現前開安全帽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建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印男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前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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