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6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熒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熒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更正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8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
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規定之銀元5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000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000元,故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本件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以,本案告訴人之自動櫃員機存款程序未完成,而將現金新臺幣2000元留於櫃員機內,嗣後知悉其未存款成功,旋返回原處尋找,足認該款項僅一時脫離告訴人持有,非告訴人遺失於該處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後方,見告訴人將現金遺留於存款機內,不思歸還或送至有關單位招領,反圖個人私利侵占入己,所為已造成告訴人損害,行為有所不該,然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態度良好,且已以匯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損害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業經歸還告訴人,此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及自動櫃員機匯款執據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足額賠償告訴人,即無保留犯罪所得,本件不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312號被告張哲熒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熒於民國108年9月30日1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俊安門市內之提款機,見 林彥甫 未成功存款而遺留該處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現金侵占入己。
二、案經林彥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彥甫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侵占遺失物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檢察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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