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5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後段補充「又被告持折疊刀於同時地指向告訴人 陳重男 、 羅浩倫 2人之恫嚇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停車於其工作之大樓前,即為本件恐嚇犯行,實應譴責,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摺疊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持以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355號被告黃文志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志為任職新北市○○區○○路00號大樓之保全人員,其於民國109年9月16日18時30分許,因不滿陳重男、羅浩倫將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開大樓前,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摺疊刀上前並以刀指向陳重男、羅浩倫,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陳重男、羅浩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陳重男、羅浩倫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予以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摺疊刀1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重男、羅浩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文志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刀朝告訴人陳重男、羅浩倫走近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係因剛好在削水果,看到對方在停車,忘了手上有持刀就衝出去(後改稱:還沒有開始削水果),且走到距離對方約3步時有把刀子收起來,沒有意思要恐嚇對方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暨扣案物照片6張、錄影光碟1片及扣案摺疊刀1把可證,參以觀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自其桌上拿起摺疊刀後,2秒內旋即走出其座位,並走向告訴人2人乙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可憑,顯見其係蓄意持刀走近告訴人2人,並非因削水果而誤攜帶該刀上前,益見其有恐嚇對方之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另扣案之摺疊刀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檢察官林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