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柏毅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字第2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柏毅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所犯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柏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
5、7號及附表編號6、8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末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係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本件形式上雖為一聲請案件,然實質上係檢察官將二項獨立之定應執行刑聲請,合併於一聲請書同時為之。……應依其聲請,就各該部分之聲請分別予以審核及准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3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六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②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六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確定;③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六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確定;④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確定;⑤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六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確定,上開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49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⑥犯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36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刑確定;⑦犯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刑確定;⑧犯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除附表編號1至3、5、8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編號7所示之罪刑得易服社會勞動外,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業已提出聲請,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0
9年7月31日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2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稽,已合定刑要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既曾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5、7號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遵守外部界限外,另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分別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分別依附表編號1至5、7部分、附表編號6、8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性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考量其餘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8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表:受刑人蕭柏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7年8月19日為警採│107年8月10日上午某│107年10月12日為臺灣│││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時│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某時││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657│107年度毒偵字第1835│107年度毒偵字第2209│││號│號│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六簡字第456│107年度六簡字第473│107年度六簡字第521││││號│號│號││├──┼──────────┼──────────┼──────────┤│事實審│判決│107年11月28日│107年12月6日│107年12月28日│││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六簡字第456│107年度六簡字第473│107年度六簡字第521││││號│號│號││├──┼──────────┼──────────┼──────────┤│判決│確定│108年2月21日│108年2月21日│108年3月25日│││日期│(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327│108年度執字第1238│108年度執字第1237│││號(109年度執更字│號(109年度執更字│號(109年度執更字│││第34號)。│第34號)。│第34號)。│││2.編號1至5經裁定定│2.編號1至5經裁定定│2.編號1至5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8月。│8月。│└──────┴──────────┴──────────┴──────────┘┌──────┬──────────┬──────────┬──────────┐│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6年7月13日7時30│107年5月11日15時32│108年8月19日14時許│││分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分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某時許│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8年度毒偵字第1268│││2號│248號│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訴字第99號│108年度六簡字第290│108年度訴字第936號│││││號│││├──┼──────────┼──────────┼──────────┤│事實審│判決│108年3月7日│108年8月12日│108年12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訴字第99號│108年度六簡字第290│108年度訴字第936號│││││號│││├──┼──────────┼──────────┼──────────┤│判決│確定│108年6月3日│108年9月2日│109年1月3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187│108年度執字第3311│109年執字第411號│││號(109年度執更字│號(109年度執更字││││第34號)。│第34號)。││││2.編號1至5經裁定定│2.編號1至5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8月。││└──────┴──────────┴──────────┴──────────┘┌──────┬──────────┬──────────┬──────────┐│編號│7│8│(以下空白)│├──────┼──────────┼──────────┼──────────┤│罪名│轉讓禁藥罪│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8年1月中旬某時許│108年3月3日17時許││├──────┼──────────┼──────────┼──────────┤│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5630、│108年度偵字第5630、││││6963號│6963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訴字第231號│109年度訴字第231號│││├──┼──────────┼──────────┼──────────┤│事實審│判決│109年6月11日│109年6月11日││││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訴字第231號│109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確定│109年7月14日│109年7月1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執字第2360號│109年執字第2359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