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640號
原 告 劉邦欽
被 告 柯淨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貳拾參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貳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8日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訴
外人 謝一帆 所有、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153,558元(含零件87,362元、工資66,196
元)。謝一帆復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原告,原
告僅請求1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除得請求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照片、維修明細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7頁、第36
頁至第4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卷宗(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52頁至第70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原告150,000元等
語,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如認被告具有過失,原
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㈠被告有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警詢自承:其當時直行,而系爭車輛欲左轉而減速,
伊復疏忽而撞擊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並經本
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⒈於畫面時間
00分40秒至00分45秒: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區○
○路三段行駛。畫面中可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系爭車
輛後方。⒉於畫面時間00分46秒至00分50秒:肇事車輛朝系
爭車輛方向行駛,嗣肇事車輛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後側。」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佐以肇事
車車損部位在前車頭、系爭車輛為後車尾等情,有卷附現場
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3頁),可知肇事車輛行經
事故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擦撞欲
轉彎而減速之系爭車輛,因而肇生系爭事故,而依當時天候
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5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
於此而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足見被告行駛上開路段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為及時防範之措施,肇生系爭事故,其有過失甚
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
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
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時依規定行駛於上址,與交通規則無違,且無其他證
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併予敘明。
㈡如認被告具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153,558元(含零件87,362元、工資66,196元)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
第18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
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
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系爭車輛係於
103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6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7年3月8日,使用已4
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424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66,196元,共計79,620元(計
算式:13,424元﹢66,196元=79,62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79,6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6月23日寄存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係於107年7月3日發生送
達之效力,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是被告應於107年7月
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6
20元,及自107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一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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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7,362×0.369=32,2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87,362-32,237=55,125
第2年折舊值55,125×0.369=20,3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55,125-20,341=34,784
第3年折舊值34,784×0.369=12,8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34,784-12,835=21,949
第4年折舊值21,949×0.369=8,099
第4年折舊後價值21,949-8,099=13,850
第5年折舊值13,850×0.369×(1/12)=426
第5年折舊後價值13,850-426=13,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