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52號
原 告 張燕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大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12日受僱於被告所經營「邊
境客棧民宿」之員工。被告於108年3月22日、108年4月19日
分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合計50萬
元,兩次均是被告載同原告到郵局提領交付,約明於原告向
第三人 周水來 承租用以經營民宿之房屋屆期時即108年12月3
1日交還,然屆期被告拒不清償,更反指原告非其員工且住
其民宿之住宿費應予扣抵。為此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起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於108年3月22日向原告拿取20萬元,是
由原告同日匯入伊所有之玉山銀行之帳戶內,然該款項並非
借貸,而是原告合夥投資伊做二手車買賣之款項,嗣原告表
示缺錢,伊於108年4月8日曾匯還原告5萬元,另外又替原告
給付買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買賣價金暨維修費共6萬
,剩餘的9萬元則均用以抵銷原告住在其經營的民宿之住宿
費用;至於原告主張108年4月19日借款予30萬元部分,被告
完全否認,其並未向原告拿取現金或收受匯款等語置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惟主張該債
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28
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足參。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108年3月22日借款20萬元部分:
1、被告就其於108年3月22日收受原告匯入之20萬元乙節並不
爭執,並有原告同日自原告之郵局帳戶提領20萬元現金之
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院卷第11頁)、被告申辦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戶於同日受有原告匯入20萬元之交易明細1份(
見院卷第39頁反面)在卷可查,以上事實,堪可認定。被
告雖辯稱該20萬元之合夥投資款項,惟質之若係投資款項
,衡情雙方應會訂立相關投資比例暨利潤分配額之書面契
約,縱未訂立書面契約,被告亦應有投資事業之帳冊及記
載經營盈虧等相關文件,然被告均未能提出,且若係投資
款項,自應用於投資事業用途,然從被告前揭答辯內容即
:其將上開款項分別用以109年4月8日匯還原告5萬、幫原
告買車暨維修6萬、扣抵原告住宿費9萬等語觀之,其主觀
上顯非將上開款項視為合夥投資目的使用,是其辯詞實屬
自相矛盾,難以採信,復未能舉證說明其受有前開款項有
何法律上之原因,且其答辯稱已部分返還、抵銷等等均與
借貸有關之抗辯等情觀之,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0
萬元乙節,應屬實在。
2、被告辯稱嗣於108年4月8日有匯款5萬元予原告部分,為原
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35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帳戶交易
明細1紙(見院卷第24頁)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原告
雖主張該5萬元是被告基於與原告之僱傭關係而給付予原
告之勞、健保費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
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就5萬元清償事實已盡舉證責
任,應認被告對原告上開借款已為5萬元之部分清償。至
於被告雖又辯稱:有替原告給付買車暨維修費6萬元、原
告住宿費用9萬元,均應予抵銷等語,惟查:被告就此部
分僅有提出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1紙(見院卷第28
頁)為證,並無足資證明買車暨維修費價金為6萬元、支
付買車暨維修費之證明文件,以及其與原告有房屋租賃關
係暨相關租金、租賃期間之約定等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而
原告亦當庭否認被告對其有此部分債權存在(見院卷第35
頁),是尚難認原告亦對被告負有債務,從而不符前述民
法第334條第1項抵銷要件,被告主張抵銷,顯屬無據。
3、承上,被告於108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於108年4
月8日清償5萬元,是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仍有15萬元未
獲清償,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在15萬元範圍內者,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
(三)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108年4月19日借款30萬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僅提出其於同日自郵局帳戶提領30萬元
現金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院卷第12頁)、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見院卷第8至9頁、第37至38頁)為證。然上開提
領現金之交易明細僅能證明原告於當日有提領現金之事實
,而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內容,亦無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向
原告借貸30萬元之相關對話,被告亦否認有收受上開款項
,依被告提出之玉山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紀錄(見院卷第39
頁正反面),亦無如同上開20萬元借款之匯入紀錄,從而
難認原告之舉證足使本院認定雙方有3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
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9月25日(見本院卷第
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主張與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
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據兩造勝敗比例,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王麗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