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三八四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行均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中正分行,發票
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及同年十二月廿六日,面額各為新臺幣三十萬及五
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詎於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的事實,已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其
主張可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均自
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